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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以房抵债,抵债协议是否有效?
发表时间: 2010年10月06日 20时40分
阅读次数: 83
简要描述: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合同性质属债务承担。因为林某首先是自然人,然后才是西埃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在 《协议》上签字,表明他作为自然人有承担西埃西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且这种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没有侵害第三人或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应当认定他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与西埃西公司一起就合同的履行承担民事责任。林某应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北京第一机床厂,房屋的增值部分是机床厂应得的。”
??? 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以房抵债,抵债协议是否有效?上海房产律师张浩律师咨询电??? 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以房抵债,但未及时办理过户,后房屋价值飞涨,抵债协议是否有效?是否仍应以原约定价款抵债???? 法院认为,本案协议属于“新债清偿”,亦称间接给付或新债抵旧或为清偿之给付,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履行原有的债务,在新债务未履行之前,旧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旧债务同时消灭。协议有效。并应按照原约定价格抵偿债务,房屋升值利益由债权人享有。值得注意的是,新债清偿在我国无任何相应法律规定,法院是根据新债清偿这一理论进行审理判决的。
??? 以房抵债后翻悔 责任如何担???? ——运用“新债清偿”理论妥善处理争议案件??? 2008.09.24????? B07版:法治特刊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案情追溯
A 抵债房屋价值翻一番
??? 2000年3月6日,北京第一机床厂与上海西埃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 《偿还欠款协议》,林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 协议约定:西埃西公司结欠北京第一机床厂货款147万余元,机床厂同意西埃西公司用林某所有的地处上海的两套房屋计99万余元,偿还部分欠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房产的产权、使用权和支配权即转为北京第一机床厂所有,双方应在上述房产交付后,配合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此后,房屋因其他原因被法院限制转让过户,双方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
??? 2003年7月,这两套房屋被允许转让,但价格已随上海整体房价的变动而上涨至200万元左右。林某因此未按约履行房屋过户。于是,北京第一机床厂起诉至法院,要求林某将两套房屋过户,并支付房屋过户的相关费税等。法院一审支持了北京第一机床厂过户房屋的诉讼请求,对其要求林某支付房屋过户费税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
??? 判决后,林某向市二中院提起了上诉。
B 协议性质成断案关键
??? 林某始终认为,当初签订的这份协议应该被认定为无效。理由包括:系争房屋为法院查封房屋,不得擅自处分; 《偿还欠款协议》是两个法人之间签订的,他只是代表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并不代表个人,对用自己的房屋冲抵公司的债务并不知情。
??? 同时林某的妻子也提出,协议所涉房屋是林某婚后购买的,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林某擅自拿去抵债是无效的。
??? “本案纠纷发生在上海新一轮房地产价格上涨前后。涉案房屋在签订协议时价值仅为99万余元,而在2003年却上涨至200万元左右,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了重大影响。如果支持机床厂的诉请,意味着其原有债权发生了大幅增值,看似有不当得利之嫌。但如果驳回机床厂的诉请,则意味着林某对以私有房产冲抵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可以不负任何责任。”
??? 这份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给承办法官周庆余出了一道难题。
???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合同性质属债务承担。因为林某首先是自然人,然后才是西埃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在 《协议》上签字,表明他作为自然人有承担西埃西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且这种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没有侵害第三人或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应当认定他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与西埃西公司一起就合同的履行承担民事责任。林某应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北京第一机床厂,房屋的增值部分是机床厂应得的。”
??? 但是另外一种意见认为, “本案合同性质属代物清偿。西埃西公司用林某的房产冲抵北京第一机床厂的债务,是典型的以物抵债协议。机床厂对西埃西公司的99万余元的债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已物化为林某的两处房屋。但由于合同双方是机床厂和西埃西公司,林某的签字只能代表西埃西公司,且林某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在林某不愿意履行该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况下,北京第一机床厂只能对西埃西公司主张99万余元的债权,而林某本人不应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
C 缜密分析维持原判决
??? 经过缜密分析,周庆余法官提出第三种意见。
??? “我认为本案合同的性质属新债清偿。北京第一机床厂对西埃西公司享有的147万余元的债务是旧债。之后,林某作为西埃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并愿意用自己房产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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