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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区、县级市、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二)住宅小区、村、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河(涌)、湖、洲、岛、山、峰、丘、谷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以及楼群、大型建筑物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地名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辖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实行申报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三)楼群、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使用功能、环境等因素相协调;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地名作本市地名; (六)用字规范,并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销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村和城镇街巷名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在市辖区范围内的,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向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工程跨区或跨县级市的,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楼宇20层以上的建筑物以及新建的住宅小区(含小区内道路)名称,由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县级市的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电设施名称,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由主管部门在征得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经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批准文件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由批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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