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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的土地承包权的再思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及其他民事主体对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合同的规定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我国《物权法》已颁布,并正式实施,我国物权立法中确认和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促进社会稳定,关注民生,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调动其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一、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内涵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物权法》上述这些规定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并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权利内容,更好地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利于实践中司法部门的适用。 《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即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及其他民事主体在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上,依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物权法》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用益物权。不仅因为它符合用益物权的本质和特性,更重要的是,落实加大对农村土地承包人权利保护力度的立法宗旨。农村土地承包人可以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基于承包合同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行使侵权行为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权利保护的渠道明显拓宽了。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比单纯基于债权行使债权请求权寻求权利保护,对承包人来说,保护机制在法律上得到了优化配置。因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在目的、功能、成立要件、保护期限和效力方面,有明显的区别。“当物权的权利遭受侵害以后,物权人应当首先行使物权请求权,只有当物权请求权不足以保护时,才能行使侵权的请求权”。 二、《物权法》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义。 有利于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党的事业在农村中得到稳固和发展;有利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拥有长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好的体现人民的利益。利用物权制度独具的优势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制度改革,对于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提高农村土地利用效率、调整农村土地利用关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来说,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物权化能增加农村土地效益。制度在配置社会经济资源的过程中,起着很大甚至决定性的作用。在不同的制度条件下,往往产生截然不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物权化与债权化作为两种具有较大差异的制度模式,必然会导致农村土地效益的相差悬殊。依法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的效力,不仅保证承包经营权人自身拥有使用土地获得收益的权利,还充分保障土地能够朝着最佳的使用方向合理流转,确保土地在流动中发挥其最佳的效益。与此同时,物权化中的土地承包权期限法定化要求,使得承包经营权人具有了向土地中进行长期投入的动力。这不仅有助于土地地力的逐步改善,同时也有助于承包经营权人获得更大的土地收益。 (二)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物权化有利于控制发包方的非法干预,充分保护农村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发包方对承包权人的干预和侵犯,确保承包权人在土地承包关系中与发包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一个主要目标。目前,经营权人所面临的危险主要来自于发包方的越权干预,依法直接明确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范围并赋予其强有力的救济方式,将十分有助于承包权人地位的提升,充分实现其应得的承包经营收益。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能兼顾土地所有者与农村土地承包权人的利益。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使得广大农民享有了对于土地的、排除所有人非法干预的支配权。这对于培育中国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平等意识、主体观念、私法权利,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基础上实现土地所有者与承包权人利益的平衡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三、《物权法》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是农民的生存的物质基础和条件。同时,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基于成员内部取得的用益物权,受所有权的限制和制约,是集体所有权行使的一种特定形式。也就是说,只有集体组织的成员才享有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集体组织成员就不能享有这种权利,而且,每一个成员只能享有一定份额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明显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因此,在从保护农民拥有和行使该项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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