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白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诉罗海涛房屋租赁的合同纠纷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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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胜利油田白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诉罗海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2090号   原告胜利油田白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7。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国。   委托代理人叶晓明,山东叶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海涛。   原告胜利油田白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云饭店)与被告罗海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饭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国、叶晓明,被告罗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云饭店诉称,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东营市x路x号西原金色年华热舞会所及附加房屋六间,用于开设“某某慢摇酒吧”,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年租金为550000元。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只交纳了租金210000元,至今仍拖欠租金890000元、水电费101304元、逾期交纳租金产生的滞纳金330435元,共计1321739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890000元、水电费101304元、滞纳金330435元,共计1321739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罗海涛辩称,   2010年8月,被告罗海涛与李某某、陈某、王某某(已去世)四人合伙出资开设“某某慢摇酒吧”,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11月,被告罗海涛以350000元的价格把自己所持有的“某某慢摇酒吧”的股份转让给了余某。被告进行股份转让时并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并将转让的事实告知了原告的经理,原告将被告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回。2011年11月以后,由余某经营“某某慢摇酒吧”,被告不再参与经营。被告对余某经营期间是否欠付原告的房屋租金、水电费以及滞纳金并不知情,应由余某向原告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白云饭店与被告罗海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罗海涛租用原告白云饭店位于东营市x路x号西原金色年华热舞会所及附加房屋六间的经营场地用于开设“某某慢摇酒吧”,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为施工免租期,房屋年租金为550000元,被告罗海涛于每年的9月1日前交付本年度的租金。被告罗海涛逾期交纳租金,原告白云饭店有权按总费用的3‰收取滞纳金。被告罗海涛支付原告白云饭店租金至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只交付给原告白云饭店租金210000元。2012年12月底,原告白云饭店将所出租涉案房屋的大门锁上。原告白云饭店主张水电费101304元,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东营市某某慢摇酒吧于2005年10月13日注册设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焦某。2010年8月16日,焦某以1500000元的价格将“某某慢摇酒吧”转让给被告罗海涛。2011年11月,被告罗海涛以350000元的价格将其在“某某慢摇酒吧”的股份转让给余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白云饭店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罗海涛提供的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白云饭店与被告罗海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罗海涛租用房屋后的合法经营行为以及经营管理模式不能对抗或免除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因被告罗海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尚欠原告白云饭店租金477499元,原告白云饭店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2月底以后,原告白云饭店将被告罗海涛所租赁房屋的大门锁上,客观上导致被告罗海涛不能再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白云饭店请求被告罗海涛仍支付此期间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海涛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房屋租金,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白云饭店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6707.7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云饭店自愿放弃水电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胜利油田白云饭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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