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情形重婚认定和处理之我见.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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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重婚认定及处理之我见 曹贤余*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摘 要:现实生活和司法实务中,人们对重婚的认识存在许多疑问,无法正确区分重婚与否的界限。本文着重对特殊情形中的重婚构成认定及处理中的问题作一探讨。 关键词:法律重婚;事实重婚;撤诉;损害赔偿 重婚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隐瞒有配偶的情况,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而形成的重婚。只要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不管是否同居或举行婚礼,都构成了法律上的重婚。事实上的重婚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所形成的重婚。[1]现实生活中,因法律上的重婚须通过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不易达到重婚的目的,因此以事实上的重婚居多。有配偶的人,只要前婚有效,且在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两性结合,都属于重婚。这里所指的前婚,包括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合法婚姻,也包括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的事实婚姻。只要是这两种婚姻存续期间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毫无疑问都是重婚。有关重婚的认定及处理,我国法律规定较为详尽,在此不再赘述。但是,1994年2月1日以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或登记结婚的,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在未宣告无效或撤销前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又与人结婚的,被宣告死亡人撤销死亡宣告与人结婚的,离婚法律文书生效前一方又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否属于重婚?以及在重婚处理时出现的一些问题,在理论及司法实务上都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本文仅就这些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完善这些方面的立法。 一、同时与两人以上以夫妻名义同居,应否构成重婚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无论是登记结婚,还是符合法定条件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有配偶者,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均构成重婚行为,在处理上与法律上的重婚毫无区别。该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无效。”上述规定说明,自该条例实施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法律不再承认为事实婚姻,只有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才构成重婚。修订后的婚姻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7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但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不少问题却使法律陷入困惑。如报载的28岁的广西青年陈世君,在外地打工期间,同时与海南姑娘叶海秀、湖南姑娘戴小美恋爱,二女均不相让,均发誓非陈不嫁,且都已怀孕,而陈对二女“感情”甚笃,难以割舍。如果都去婚姻登记机关去办理登记的话,总有一女会不予办理。最后,陈终于想出绝招,说服二女,不办理结婚登记,到陈家乡广西东兴市农村,于2001年5月16日同时与叶、戴二女公开举行婚礼,大宴宾客,同时与二女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叶某、戴某分别于当年6月、7月各生一男孩。此举一出,社会舆论哗然,当地有关部门及民众纷纷要求追究陈、叶、戴三人的重婚罪。而对解放以来首例一日同娶“二妻”的行为,干部群众极为愤慨,要求司法机关严肃处理。广西东兴市司法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认为:根据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婚罪的构成必须以犯罪主体同时有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为前提。陈与叶、戴二女以夫妻名义同居,均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发生婚姻效力,陈与二女均不属于重婚,因此未作任何处理。因陈明知娶二女违法,一直不去补办结婚登记,至今仍然过着“一夫二妻”的生活,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对这种严重违反社会公益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却无相应的法律加以调控,显然不符合法律公正的理念。 法律是调整社会生活的准则。我国目前无论城市农村,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每年仍多达近100万对,多年积累的数量,相当庞大,产生的原因也很复杂。有当事人法制观念淡漠等主观原因,也有婚姻登记机关有法不依,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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