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新.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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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新

第三章 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本章内容较多,重点掌握: 1、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法原则;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3、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4、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5、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第一节 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述 1、概念 2、特点 (1)法律规定性 (2)贯彻全程性 (3)普遍有效性 3、分类 (1)学理性基本原则: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法原则 (2)法定性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 4、作用 拾遗补缺,填补漏洞。法官适用法律原则的前提是相关内容具体法律规范没有规定。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就特定被告人、之特定犯罪事实,只应受到国家“一次性”的追诉、处罚,所以国家不得重复追诉、处罚相同被告相同的犯罪事实,一般称为“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或“禁止二重危险”(Double Jeopardy)。 从程序面而言,一事不再理的表现便是同一案件之禁止再诉,包括判决确定前禁止再诉之“重复起诉之禁止”,以及实体判决确定后禁止再诉之“实体确定力”(既判力);从实体面而言,一事不再理的用意在于同一案件之“禁止双重处罚”,亦即,特定被告就其所犯特定犯罪事实,最多只受一次处罚,因此也称为“一罪不二罚”。 例如,检察官就甲杀乙此一案件提起公诉,案件系属于管辖法院,若于判决确定前再就此一案件提起公诉或自诉,则属于违反重复起诉之禁止;若于有罪判决确定后再提起公诉或自诉,则属违反实体确定判决之既判力;法院如果竟然再度为有罪判决,则属一罪两罚,违反双重处罚之禁止。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 总论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页。 第二节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可简称“职权原则”——《刑诉法》第3条 此原则的基本含义。 第三节 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可称为“程序法定原则”。此原则的基本含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后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条在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的基础上,明文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客观、全面地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这一规定把严格依法办案的原则,明确规定为“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仅凸现了程序的功能与作用,而且要求把它落实在证据的审查、核实和认定上,这样就把一个空洞原则的口号,变成了一个实在的证据规则,即程序法定原则。? 贯彻这一原则的要求: 一方面是要正确地理解“程序法定”。这一原则基本含义有二,一是刑事诉讼程序只能由国家的立法加以规定;二是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更不能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诉讼程序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 另一方面要充分地认识到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脱离法定程序去调查、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其结果轻则形成瑕疵证据,重则形成非法证据,非法证据必须受到程序的制裁,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对于运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节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可简称“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或“司法独立原则”。 此原则的基本含义 “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法治国家,就像没有水就没有生命一样。” ——童之伟:“建设司法独立的法治型社会管理模式” /NewsInfo.asp?NewsID=214905(访问时间:2011-9-23)。 第五节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1、分工负责的含义 2、互相配合的含义 3、互相制约的含义 参见教材P102 第六节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可简称“检察监督原则”。 “腐败现象”暴露出体制上“上级监督太远,下级监督太险,同级监督太难,纪委监督太软,组织监督(时间)太短,法律监督太晚”的缺陷和尴尬。 ——李海年:“中国政治体制改革五部曲”, http://blog//blog/article-view.php?blog-id=3706msg-id=10392(访问时间:2011-9-27)。 1、监督的特点 (1)监督活动的法律性 (2)监督对象的广泛性 (3)监督方式的多样性 (4)监督的有效性还有待于提高 2、监督的基本内容 (1)侦查监督:立案监督(刑诉法111条)、侦查行为监督、侦查结果监督(即审查起诉) (2)审判监督:审判行为监督、审判结果监督(即二审抗诉和再审抗诉) (3)执行监督 3、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的法律监督的新增或者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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