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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到行“为”(梅夏英)
从“权利”到“行为”
梅夏英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5-9-3
摘 要: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之间存在结构上的巨大变迁,表现为从“主体———客体”结构到“主体———权利———客体”结构的变化。权利概念虽然在构建德国民法体系时起到了核心作用,但德国民法典采纳的权利主导模式面临着一些困境。在法律考虑的社会因素日益增多的情形下,一味地以权利归属的界定来调整社会关系带有严重的局限性。归根到底,法典化是一种法律控制技术,其目的是正确地引导人的行为,以符合一定社会的目的。
关键词:民法典;体系变迁;权利主导;行为控制
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民法学理论缺乏一种体系化思想的建构。但问题在于,体系化本身也只是一种立法技术形式,其实质也不外乎是人们的一种价值取向,随着时代的发展,体系化极易转化为僵化模式。当社会的价值取向和主体关系的紧密度发生变化时,体系化所承载的一套近代价值观便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从我国目前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民商事法律问题可以看出,大多数疑难案件在法理上存在的困难主要体现在概念上,由于概念是体系化的元素,因此,对于传统民法概念的扬弃是我们正确对待未来民法典制度的重要条件。在此,笔者仅从“权利”和“行为”概念的角度对传统民法的体系变迁提出民法典结构的相关看法。
一、由“行为”到“权利”:法、德民法典的结构变迁
古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并不具备德国民法典的“主体———权利———客体”结构。古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是以规范人们的行为为着眼点的,其意在建立行为秩序,而非权利秩序;意在个人行为,而非团体行为。这从古罗马法追求“正当”的理论和“己所不欲,勿施与人”的铁律中可见一斑。法国民法典更是如此,整部法国民法典并没有以权利建立结构的做法,也没有专门的权利章节,有的只是人、财产和财产的取得方法等大杂烩似的具体制度。通俗地讲,古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都是从人们的行为现象出发,创造出相对系统的规则来规制人们的行为。由于上述原因,法国民法典排斥了权利概念,直指行为。第一,该法典并没有与主客体并列的权利概念。虽然该法典也规定了具体的权利,但这些权利分散在各编,且没有对权利要件做任何界定。在第三编中,虽然在形式上规定了大量的权利,但不是权利的内容和保护,而是取得财产的方式,该编的共性显然体现在财产行为上。第二,该法典的结构可简化为“主体———客体”结构,而其中的纽带为行为。具体而言,该法典的主体制度与权利并无实质的联系,主体并非权利的主体,甚至主体本身也没有一个系统的界定。该法典基于一种人与客体的直接对应关系,将主体在行为模式中予以考察,以彰显主体的系统性,而非前提性。就客体而言,该法典将物和权利都一并作为主体行为的客体,亦即权利在此成为主体支配的对象,故而可以成为客体。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是直接基于生活经验事实而做出的一种直观的结构安排,对法律关系的要素并没有进行有效的提炼。第三,就行为而论,它可看做是实现主体和客体结构一体性的媒介。行为本身虽然依附于主体和客体,但实际上却是法典最终的规范目的。尽管法国民法典没有对行为做任何有效的区分和学理抽象,但将行为分为财产行为和非财产行为,却无疑是基于生活事实得来的。由于在非财产行为中,如结婚、离婚,行为没有可支配的财产对象,无法与客体对应,故将该部分纳入第一卷“人”中规定。
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以建立行为秩序为宗旨,从而弱化了主体和客体制度。这种结构在一定程度上与生活和法典的目的吻合,但该法典过于务实和生活化,从而使得民法典所应有的价值体系无法通过有效的内部结构规则体现出来,这在德国民法典中得到了有效的弥补。
德国民法典继承古罗马法《学说编纂》的模式,并通过理性主义法学家对现实生活进行了充分的理论抽象,使之成为概念法学指导下的法典。具体说来,该法典打破了法国民法典的社会关系直观系统观,从法律关系要素角度逐一对主体、权利、行为和客体进行了界定,有机的生活事实无一例外地由上述概念所衡量。在法典结构上,一个重要的变化是权利概念的出现,并且权利成为结构安排的线索。民事主体可表达为权利主体,民事客体可表达为权利客体,民事行为体现为取得或丧失民事权利的方式。总之,权利成为民法典的一个核心概念,可以达到纲举目张的效果。
权利概念的出现使民法典具有浓厚的价值色彩,使之有了一个全新的结构。第一,在传统的主客体结构中 入权利,形成“主体———权利———客体”结构,行为虽然被抽象为法律行为,但在这个结构中,已沦为权利的中转站,不能直接作为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媒介。第二,主体制度通过权利能力这一概念获得了确定的意义,成为一个独立的制度,而不再直接从针对客体的行为中获取主体的意义。主体的意义通过权利包裹以后,获得了一种前提性的意义,尽管这种主体的定义显得过于抽象,且不一定与现实生活相符。第三,现实生活的行为系统直接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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