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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备案号QSF—2015—020015
规范性文件备案号:QSF—2015—020015
三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亚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5〕96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5年6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三亚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海南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房、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及监督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理机构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缴数额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交存。
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房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理机构代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区域为单位设账,以幢为单位设分幢账,按房屋户室号设分户账。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管理机构代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商品房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行管理的决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三)确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账目管理单位、账务责任人的决议;
(四)其它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
物业所在地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居委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指导。
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决议的事项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三条 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户。
申请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规定的,管理机构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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