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德国商标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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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商标法 (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文本,一九七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最后修改) 第一条 〔保护的要件〕 (一)任何人欲在其营业中使用一种商标,以区别其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可 以申请将该商标在商标注册簿中注册。 (二)在商品和服务相近似的范围内,关于商标和商品外部标志方面的规定 适用于服务商标和服务标志。 第二条 〔申请的要求〕 (一)商标注册簿由专利局管理。申请商标注册以书面向专利局提出。申请 时,应附具使用商标的企业名称、标记、使用此种商标的商品清单、此种商标的 清晰的复制件;必要时,并附上对商标的说明。 (二)联邦司法部长可就申请的其他要求颁布法令规定,也可以颁布法令将 此权授予专利局局长。 (三)每申请注册一种商标,应缴纳申请费;对于所附分类表中请求保护的 商品和服务的每类或每小类,应依收费表缴纳分类费。如未缴费,专利局即通知 申请人,如不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缴清,其注册申请视为撤回。 (四)申请经撤回或注册申请被驳回时,退回收费表所定的款额。 (五)联邦司法部长得以法令修改商品和服务的分类表。 第三条 〔商标注册簿〕 (一)商标注册簿应记载下列诸项: (1)申请注册的日期; (2)依第二条第(一)款,申请时应附的文件; (3)商标所有人的姓名和住址,如有代理人时其代理人的姓名和住址(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所有人或代理人的身份、姓名和住址的变更; (4)保护期的续展; (5)商标注册的日期。 (二)任何人均能查阅商标注册簿。任何人如能释明他对商标有合法利益, 专利局可以依其申请准许其查阅有关文件。 (三)每件商标的注册和注销由专利局在其定期出版的表册内予以公布(《商 标公报》)。 第四条 〔禁止使用的标记〕 (一)普通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二)以下各种标记不能注册: (1)缺乏识别力的标记,或者完全由数目、字母组成的,或者只是由关于 商品的种类、产期和产地、性质、用途、价目、数量或重量的词语组成的标记; (2)包含有任何国家的纹章、国旗和其他标志,或地区性纹章、在本国内 的地方自治团体的联合组织的纹章,或其他地方自治实体的联合组织的纹章的标 记; (3)包含有官方的检验用和证明用的标志,这些标志已由联邦公报公布, 只在本国或外国用于一定商品之上的; (3甲)包含有国际上政府间组织的纹章、旗帜或其他徽章、印章或记号的 标记,已由联邦公报公布不得注册为商标的; (4)包含有使人感到丑恶的描述,或其内容显然与事实不符而有欺骗公众 危险的; (5)已经被他人作为商标使用在同种的或类似的商品上,为国内有关贸易 界所周知的; (6)与一种早已被人提出申请并已登记在联邦植物品种局的植物品种保护 登记簿或植物品种名册中的植物品种的名称相同的标记。 (三)上述第(二)款第(1)项所列的商标,如果是在贸易中已经成为区 别申请人产品的标志,可以予以注册。 (四)若申请人得到允许,能在其商标中绘上国徽、检验或证明标志以及其 他此类记号,即使在贸易中,这种商标能与其他国家或国际上政府间组织的记号 相混同,第(二)款第(1)、第(2)和第(3甲)项的规定仍可不适用。此 外,如提出申请商标注册的商品与采用该项检验用标志和证明标志的商品既不相 同又不相似时,不适用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如申请商标注册的商品既 不是与名称已经注册的植物品种在植物学上同属一种的植物品种,也不是属于邻 近种类的植物品种,不适用第(二)款第(6)项的规定。 (五)如申请人经第三者同意其申请商标注册,不适用第(二)款第(5) 项的规定。 第五条 〔申请的公告、异议〕 (一)若注册申请符合法律要求(本法第一条和第二条),并且没有第四条 所指的登记障碍,专利局应即命令公布申请。 (二)公布申请时,在《商标公报》内,将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申请的日 期、申请人的姓名和住址,如有代理人时,代理人的姓名和住址(第三十五条第 (二)款),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的附件,以及申请编号,在《商标公 报》中刊载一次。 (三)若审查员发觉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先前对同种的或类似的商品所申请注 册的商标相同,应即提请先前的商标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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