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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船员工资支付保障中的强制险构建
浅析船员工资支付保障中的强制险构建 一、船员工资支付责任界分的合意性限制 针对船员合同的属性,学界存在诸多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应界定为劳动合同,有的学者主张定性为劳务合同,还有的学者认为无必要对其进行认定,只需依据合同条款来解决工资支付争议。其实,关于船员合同的法律属性,是属于公法范畴内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合同,还是属于私法领域由合同法等民事法规调整的劳务关系,完全可依据合同性质界分出来。若船舶经营人与船员签订聘用合同中的工资待遇条款约定,由前者根据劳动法规为后者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福利,就应归属于劳动合同;相反,若前者并没有给予后者上述待遇,而仅仅约定工资待遇一项,即固定日薪、月薪或年薪,再无其他社会福利条款,这种聘用合同就应归属于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在船员工资支付领域中,船员劳动合同因法律规范较为详尽成熟,其导致的欠薪纠纷不是很多,而存在大量问题的是强行法规调整较少的船员劳务合同。 目前,在国际上已经有六个条约要求船舶所有人对其经营活动过程中存在的特殊损害责任风险进行强制保险或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可惜的是,这些条约多局限于强化环境责任的强制保险义务,而尚未延伸至船员工资支付体系,造成了各国在此领域缺乏必要的国际协调与监督,形成了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在我国,船员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性受到一定的限制,就是说,用工方与船员之间的合同意思表示受到了第三方的掣肘。我国沿海很多地区存在这一特殊现象:有的船员并没有与渔船主直接订立船员劳务合同,而是与兼营职业介绍的旅馆经营人订立口头劳务合同,船员工资由渔船主直接支付给旅馆经营人,再由旅馆经营人支付给船员。很显然,船员与渔船主之间的合同意思表示受到了第三方---旅馆经营人阻挠,极易产生船员工资支付数额的法律争议。特别是,有的船员因各种社会原因,会选择长期居住在充当职业介绍的旅馆里,与旅馆经营人在职业介绍费、渔船主扣减船员生活费和违纪费、具体剩余工资额以及旅馆住宿费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矛盾日积月累,难免发生法律纠纷,甚至有时激化成刑事案件。例如,笔者曾经接触过一名李姓船员与兼营职业中介的旅馆负责人发生工资数额纠纷,被后者打死的刑事案件,而后者至今仍在监狱服刑。 可见,船员劳务合同的合意性问题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强行法调整的盲区,需要寻求其他的救济路径。在具体的人力资源聘用和管理实践中,存在多种多样的用工合同范本,供企业进行有利于自身发展的选择适用。同样,船员劳务合同的合意性在实务中还存在如下的情况,就是诸多船公司或渔船主会选择提供给船员的聘用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合同权利义务有利于船东的制度设计,导致船员的合同条款选择性受限,这显然违反了合同法下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增加了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不当性。甚至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竟存在这样的情况,那就是中国投资人在国外成立船公司,而回到国内招募中国船员。在与船员签订的船员劳务合同时,并非盖其公司章印,而是签有船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的姓名。船员出于对其国内配偶的信任,而与其签订船员聘用合同。 这种由法定代表人配偶代签的船员劳务合同,不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很难选择去外国起诉的欠薪船员而言,是没有太大意义的。若船员选择在国内法院起诉该外国公司,即使获得胜诉判决,也会面临该判决难以被承认或执行的尴尬局面。这种由第三方代签的船员劳务合同,造成了此类合同不合意现象的频繁产生,侵犯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船员在订立合同时期望获得的各种利益。此时船舶所有人存在过错,其应承担法律责任,若已尽其最大注意,则在道德上无可非难。针对上述船员劳务合同涉及的工资支付问题,由于存在第三方的代签行为,极易导致此类欠薪案件的被诉方主体混乱。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解决这类欠薪纠纷的处理方式因法院不同而存在很大差异性,有的法院会采用起诉涉案外国公司,也有的法院会选择告知原告直接起诉代签人,并裁判有过错的代签人承担所欠船员工资款的法律责任。同时,我国劳动行政仲裁部门对这类被诉主体混乱的案件,多采用回避态度,拒绝进行行政仲裁,也无疑增大了船员维护自身利益的难度。 二、船员工资支付责任保险的构建可行性 鉴于船员工资支付保障领域存在的诸多流弊,严重破坏了船员劳务秩序的良性发展和合理循环,需要考虑一种新型责任处分机制,来降低涉外或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约定责任风险性。比较而言,责任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救济性,是风险分摊制度发展到较高阶段的必然产物。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是具有一定概率性发生的民商事法律责任风险,并不局限于物理形态上的保险标的,而是无实体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特定发生的船员被拖欠或克扣工资等概率性事件恰巧符合责任保险的法律属性,也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不存在实务形态的保险标的。只是,我国责任保险尚处于发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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