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百海里外大陆架开发的收益缴付制度探讨_0.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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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海里外大陆架开发的收益缴付制度探讨_0

二百海里外大陆架开发的收益缴付制度探讨   一、收益缴付制度的性质   首先在理论上需要澄清的问题是收益缴付制度的性质,它影响着收益缴付制度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及可适用的规则。对此,需要对国内法和国际法上与之类似的制度加以比较,并对其与有关原则的关系加以澄清。   ( 一) 收益缴付制度不是税收制度   “税收是国家或其他公法团体为财政收入或其他附带目的,对满足法定构成要件的人强制课予的无对价金钱给付义务。”单从外观上来看,收益缴付制度与税收具有相同之处: 都表现为一种由符合条件的缴费主体上缴一部分款项给某一特定机关的无对价给付义务。然而,二者的差别也显而易见。首先,税收紧密地依附于国家主权,税收征收行为是行使国家主权的表现,“在国际法上,税权就是税收管辖权,它被公认为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国际社会中,不存在高于国家主权的公共权力,作为国际组织的管理局并不对负有缴付义务的沿海国享有主权,更谈不上税收管辖权。其次,在税法上,国家身兼税收执行者、支配者与受益者三重角色; 反观公约,它既没有赋予管理局强制执行第82 条收益缴付制度的权力,也不允许管理局自行决策如何使用所缴付的收益( 管理局应当将收益分配给缔约国) ,更没有把它列为这项费用的受益人( 受益人是“各缔约国”) 。可见,公约第82条的收益缴付制度不是一项税收制度,它不能被包含在税法乃至国际税法的体系内。告中将第82 条的收益缴付制度界定为“国际性特许使用费( international royalty) ”,却没有这一绝无仅有的概念作出任何解释,笔者认为这是非常不严谨的。   二、收益缴付制度的内容及其解释   公约对第82 条收益缴付制度的义务履行方式、费用计算、豁免条件、管理局职权等问题都做了笼统的规定,但其中很多用语及表述都存在潜在的争议,这就需要通过条约法规则对其进行系统的解释,使这一制度真正具有可操作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节对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31 条第1 款开宗明义地指出: “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其中“上下文”包含了“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可见,在善意解释的基础上,条约解释一方面要联系上下文,把条约视为一个整体,另一方面也要注重对条约目的和宗旨的发掘。第32条接着对解释的补充资料作了规定,“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被包含在内。就海洋法公约第82 条收益缴付制度的解释而言,联系海洋法公约的序言和全部条文显得尤为重要,同时也要结合第82 条协商过程中的准备资料、谈判记录等相关情况。首先,公约的序言点明了公约总的目的和宗旨,其中“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等语句能对第82 条的解释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其次,作为一揽子交易( package deal) 而出台的海洋法公约,其全部条款之间存在的密切联系是不言而喻的。例如,公约第300 条写道: “缔约国应诚意履行根据本公约承担的义务并应以不致构成滥用权利的方式,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管辖权和自由。”本条适用于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所有情况,收益缴付义务的履行当然也必须遵守诚信原则和不得滥用权利原则。鉴于第82 条的模糊性,这些原则在该条解释中的作用也随之凸显。最后,公约的缔约情况也是不可忽视的补充资料,因为“词语的使用在另一些场合也有背离自然意义的情况,这时候就有必要求助补充资料”。   ( 一) 管理局的职权和作用   收益缴付制度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在沿海国与管理局之间,管理局在收益缴付制度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公约第82 条第4 款是收益缴付制度中唯一涉及管理局的条款,它指出“费用或实物应通过管理局缴付”。一些代表团曾在2002 年的国际海底管理局大会上提出,“第82 条为管理局规定的职责严格限于第82 条第4 款列出的职能”。按照这种观点,由于第4 款没有任何授予管理局职权的表述,那么管理局在收益缴付制度中的职能只能是消极被动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公约第157 条第2 款规定: “管理局应具有本公约明示授予的权力和职务。”而在规定管理局机构职权的第160 条第2 款第f 项与第162 条第2 款第o 项中,都授予了管理局处理与第82 条有关事务的职权。由此可见,管理局在第82 条收益缴付制度下职能的认定应当在整个公约框架内讨论,没有理由局限在第82 条本身。结合公约第160 条第2 款第f 项与第162 条第2 款第o 项的条文来看,管理局理事会具有向大会建议依据第82 条所缴的费用和实物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的职权,而大会有权对这些建议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核准。   也就是说,管理局具有制定与第82 条之执行有关的实施细则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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