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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协定》与全球气候治理体系

《巴黎协定》与全球气候治理体系   根据2011年在南非德班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方第17次会议达成的决议,国际社会要在2015年达成一项“《公约》之下适用于所有缔约方的议定书、另一法律文书或某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议定结果”,从2020年开始生效实施。在2013年华沙气候会议上,法国正式承担起主办2015年《公约》缔约方会议的重任。鉴于全球气候变化影响的加剧以及科学界对全球气候变化问题认识的深化,巴黎气候大会甚至比2009年哥本哈根气候大会更引人关注。2015年11月30日,巴黎气候大会正式开幕,经过13天的艰苦鏖战,会议圆满结束,达成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巴黎协定》。“德班加强行动平台特设工作组”的谈判任务顺利完成,“巴黎气候协定迈出历史性一步”,世界各国都给予高度评价。《巴黎协定》的达成,奠定了2020年后全球气候治理的法律和制度基础,使国际社会重拾在多边机制框架下有效应对气候变化的信心,在全球气候治理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学术界和政策界普遍认为,《巴黎协定》开创了一个全新的气候治理时代,它所确立的治理模式和运行规则显然与以往京都时代和后京都时代的模式不同,这标志着全球气候治理体系的重大转型。那么,该如何理解《巴黎协定》所确立的新治理模式以及治理体系转型的具体意蕴?尽管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巴黎协定》坚持并体现了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气候治理体系的核心原则,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的原则(以下简称“共区原则”),但它所确立的治理原则的具体内涵、治理方式和运行机制显然与京都时代并不相同。那么,该如何看待、理解和解释这种差异?这是体系内部的变迁,还是与京都时代的治理体系相比发生了本质的变化?有学者在分析全球气候治理机制变迁时以“原则-规则”为基础构建了新的分析框架,认为只要气候治理体系所遵循的核心原则没有发生质变,那么该体系的变迁就属于体系内部的变化,但体系内部规则的演变可以加剧这些规则与原则的不一致从而导致该体系本身的弱化。这种分析对理解气候治理体系本身的变迁逻辑及趋势有重要参考价值,但似乎过多关注体系下具体的原则和规则,而对原则和规则动态变化背后的具体治理方式变化缺乏深入探究。比如,该分析认为全球气候治理体系的核心原则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的原则,只要该原则没有发生本质变化,气候治理体系本身就不会发生变化。显然,包括《京都议定书》、《坎昆协议》(某种程度是《哥本哈根协议》的合法化)和《巴黎协定》在内的整个全球气候治理的机制都是在《公约》之下,均遵循并体现包括“共区原则”在内的《公约》原则,那么从《哥本哈根协议》开始到《巴黎协定》所确立的不同于京都时代的治理模式就仍属于体系内部的变化。这种解释显然有些太过宽泛。因为“共区原则”本身也是动态演变的。如果按照上述分析框架来解释,《巴黎协定》仍然是体系内部的变迁,只是治理规则本身发生了重大变化。但如果这样解释的话,又似乎什么也没有解释,因为《巴黎协定》及未来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仍然是在《公约》的原则之下运行,继续遵循“框架公约/议定书”模式,并坚持“共区原则”。   一、全球气候治理体系的历史演进   全球气候变化与其他生态环境问题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深刻影响到几乎所有的经济社会发展领域。有学者指出,气候变化体系具有异常宽泛的影响范围,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环境保护(如限制污染物的排放),而且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实质上包括导致温室气体排放的所有人类活动。这需要所有国家(至少是所有大国)参与治理方可有效,而减排行动会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短期负面影响,需要付出成本,因而容易导致“搭便车”行为,这限制了一些国家采取减排行动的积极性。同时,鉴于温室气体存在的长期性,气候治理还涉及历史责任问题,这与现实的利益考量交织在一起,导致在该问题上形成以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划线的南北结构,以此为基础确立的“共区原则”成为全球气候治理的核心原则和根本伦理。显然,只要国家间在脆弱性、应对成本、经济实力、技术能力等方面的差别继续存在,“相区别”的责任和义务就永远存在。但由于国家间经济技术发展的不平衡,这种“差别”也将呈动态发展态势。因而,不是考察“共区原则”是否发生了质变,而是考察其发生了多大程度的量变,从而使相应的治理方式、运行机制、国家之间的责任与义务发生了多大程度的变化。   二、“自下而上”治理模式:特征及转型动因   (一)“自下而上”治理模式的主要特征   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巴黎协定》是第一个具有普遍性和法律约束力的全球性气候协议,中国气候变化谈判特别代表解振华评价《巴黎协定》是全面、均衡、有效的,是一个有法律约束力的协定。②与以往通过的气候协定特别是1997年通过的《京都议定书》相比,《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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