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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措施案看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从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措施案看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 ????????????? 洪 志 强
摘要: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WTO非歧视原则之一,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基本原则。从对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措施案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最惠国待遇原则在具体适用中存在诸多问题,因此需要良好的法律素养对相关条款中的某一概念、术语甚至某一个字作出符合法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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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最惠国待遇 相同产品 事实歧视 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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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惠国待遇原则概述
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 - Favored – Nation Treatment,MFN)作为WTO非歧视原则之一,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基本原则,是WTO的基石。
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最惠国待遇原则已作为其基本原则存在并适用。GATT1947第1条规定了“普遍的最惠国待遇”。该条第1款规定“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由于当时 GATT处于临时适用的状态,其大部分规定不能优先于各国的现行立法而适用,但惟独最惠国待遇原则例外,各缔约方必须无条件适用。自WTO建立以后,最惠国待遇原则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其适用范围已远远超出了原关贸总协定。除了与货物贸易相关的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海关估价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外,最惠国待遇原则还是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基本原则。《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对最惠国待遇原则都有所规定。
原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实践都明确说明了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当代国际贸易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应受到任何挑战。然而任何法律规定都有例外,国际条约的规定亦然。最惠国待遇原则有三项例外:第一是历史特惠的例外:GATT1994 第 1条第 2款和第3款规定了此项例外。根据该规定,英联邦成员之间,法联邦之间,比利时、卢森堡及荷兰关税联盟,美国与菲律宾,智利与阿根廷、玻利维亚、秘鲁 ,黎巴嫩、叙利亚与巴勒斯坦、约旦之间因原来已经相互提供某种特别优惠待遇,所以GATT允许这种优惠可不按一般最惠国待遇原扩展到其他成员。然而随着这些殖民地国家的独立,这一历史特惠例外的规定也将随之失去意义。第二是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例外:此项例外基于GATT1994第24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废除它们之间的任何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使区域内各成员商品能自由流动,对外每个成员则仍可保持其贸易壁垒。可见,GATT允许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所享有的特惠不按最惠国待遇原则执行。第三是发展中国家例外:该项例外规定见GATT1994 第四部分。它首次确立了普遍优惠制(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 GSP),即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初级商品,给予普遍、非歧视和非互惠的优惠待遇。这种优惠是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不是互惠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GSP背离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是该原则的例外。WTO 成员引用这些例外作为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理由是合法的、正当的,然而实践中最惠国待遇原则在具体适用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对于这些问题 ,本文结合对“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措施案”的分析 ,有针对性地探讨、研究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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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的措施争端案
1998年7月3日与同年的8月17日,日本与欧共体分别与加拿大就其在汽车制造方面所采取的措施进行协商,但都没有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方法。
1998年11月12日和1999年1月14日,日本和欧共体分别申请设立专家组。1999年2月1日,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 ,DSB)设立了专家组,并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DSU)第9条第1款,决定设立一个专家组审查这两项申请。所争议的加拿大措施主要是:如果合格的汽车制造商要获得免税资格,其在加拿大当地的生产(包括某些情况下的零部件生产)必须达到最低的加拿大增殖额 (the minimum amount Canadian value added ) ,并且与在加拿大的汽车销售维持最低的销售比率。加拿大的此项措施具体发展情况如下:
第一,1965年的美国与加拿大汽车协定。加拿大的措施来自于1965年美国与加拿大签定的汽车产品协定(简称汽车协定,the Auto Pact) 。根据该协定,美国汽车和原产设备制造件的进口商只要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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