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设备器具安全标准部分条文修正条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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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適用之機械、設備、器具,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定者。 前項機械、設備、器具之構造、性能及安全防護,不得低於本標準之規定。 第 四 條  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 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六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 第一項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 第 六 條  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 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無介入危險界限之虞。 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按下起動按鈕、操作控制桿或操作其他控制裝置 (以下簡稱操作部),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 三、感應式安全設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 前項各款之安全裝置,應具有安全機能不易減損及變更之構造。 第 八 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或感應式安全裝置之停止性能,其作動滑塊等之操作部至危險界限間,或其感應域至危險界限間之距離,應分別超過下列計算之值: 一、安全一行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D=1.6(Tl+Ts) 式中 D :安全距離,以毫米表示。 Tl:手指離開安全一行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之操作部至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之時間,以毫秒表示。 Ts: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至滑塊等停止之時間,以毫秒表示。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 D=1.6Tm 式中 D :安全距離,以毫米表示。 Tm:手指離開操作部至滑塊等抵達下死點之最大時間,以毫秒表示,並以下列公式計算: Tm=(1/2+1/離合器之嚙合處之數目)×曲柄軸旋轉一周所需時間) 三、光電式安全裝置: D=1.6(Tl+Ts)+C D:安全距離,以毫米表示。 Tl:手指介入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感應域至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之時間,以毫秒表示。 Ts: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至滑塊等停止之時間,以毫秒表示。 C:追加距離,以毫米表示,並採下表所列數值: 連續遮光幅:毫米 追加距離C:毫米 30以下 0 超過30,35以下 200 超過35,45以下 300 超過45,50以下 400 第 九 條  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寸動時外,具有防護裝置未閉合前,滑塊等無法閉合動作之構造及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防護裝置無法開啟之構造。 二、滑塊等之動作用極限開關,具有防止身體、材料及其他防護裝置以外物件接觸之措置。 第 十 條  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但具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之衝剪機械,使用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滑塊等閉合動作中,當手離開操作部,有達到危險界限之虞時,具有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 三、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離開該安全裝置之操作部時至該手抵達危險界限前,具有該滑塊等可達下死點之構造。 四、以雙手操控作動滑塊等之操作部,具有其左右手之動作時間差非在零點五秒以內,滑塊等無法動作之構造。 五、具有雙手未離開一行程操作部時,備有無法再起動操作之構造。 六、其一按鈕之外側與其他按鈕之外側,至少距離三百毫米以上。但按鈕設有護蓋、擋板或障礙物等,具有防止以單手及人體其他部位操作之同等安全性能者,其距離得酌減之。 七、按鈕採用按鈕盒安裝者,該按鈕不得凸出按鈕盒表面。 八、按鈕內建於衝剪機械本體者,該按鈕不得凸出衝剪機械表面。 第 十一 條  感應式安全裝置,應為光電式安全裝置、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具有同等感應性能以上之安全裝置。 第 十二 條  光電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 二、衝壓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須有在滑塊等動作中防止危險之必要長度範圍有效作動,且須能跨越在滑塊等調節量及行程長度之合計長度(以下簡稱防護高度)。 三、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軸數須具二個以上,且將遮光棒放在前款之防護高度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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