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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化权的保护制度安排.doc
商品化权的保护制度安排
摘 要 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对于作品中人物或者桥段、人物真实形象的商业化运作日益增多,但是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已经不能很好的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商品化权的提出可以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商品化权客体界定为信誉,信誉可以理解为社会信赖利益。而且客体必须能给商业带来正面促进,增加商业成功。商品化权是独占性的,仅归权利人所有。商品化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是知识产权领域的权利。商品化权有明显的地域性和时间性。本文通过借鉴美国商品化权的保护制度,其中关于卡通角色的保护制度和影视作品保护制度。分析我国商品化权保护制度的立法模式,确定我国商品化权保护制度的保护条件、权利主体、权利内容。
关键词 商品化权 法律保护 制度安排
作者简介:李硕,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97-02
一、商品化权的历史沿革
自美国“海兰”案提出形象权一说,形象权的提出突破传统隐私权概念,隐私权保护的精神利益,在形象权中作出突破。弗兰克法官在该案中提出:“我们认为除了独立的隐私权,一个人对他的肖像的经济价值还有一项权利……这项权利被称为形象权。”公众人物不会因为暴露在公众视野在而精神受到伤害,痛苦的是他们暴露之后又没有拿到必要的报酬。①著名知识产权教授尼莫提出,名人需要的不是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而是对于自己身份的商业价值保护,以及控制自己身份中的商业价值的权利。1995年的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规定,未经他人同意以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肖像或者其他个人形象的商业价值,应根据第48条和第49条规定承担排除非法占用的责任。
中国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毛”形象权的案件,又跨度到虚拟人物形象权。案情如下,原告是三毛作者的继承人,被告是某企业,原告称被告用三毛形象注册商标并广泛用于商品或者宣传。被告并没有经过继承人的同意而擅自使用三毛形象,对原告造成侵权。法院审理查明。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继承人,享有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行为构成对著作权的侵权,仅仅侵犯了财产权,原告也只是继承了著作权的财产权,对于赔礼道歉是属于人身权的,所以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且停止使用该漫画形象。
法院确实审判了原告侵犯了被告的著作权,但是对于著作权来说,很难找出被告是侵犯了何种著作权,法院认为被告对于画家的一个漫画角色印刷复制、使用是侵犯了著作权,那么只是对于一个角色有复制印刷使用的话,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如果对于一个形象的复制或者单一片面的复制形象就构成了侵犯著作权,但是著作权的权利当中并没有保护单一形象或者人物,依据著作权宣判,是否有法律依据,我们都知道对于作品大面积引用是侵犯著作权是侵犯著作权的,那么单一形象、一个小标题或者桥段的使用是不是也侵犯了某种权利,但是如果把这种权利称为著作权,好像有待商榷,因为著作权从一开始到现在都没有规定这种权利。
日本东京审理的“SAZAE”案件,旅客公司使用了漫画家的一个人物形象用于客车外体装饰,但是一个漫画人物形象的一个动作,一个表情,能受到著作权规范吗?是不能的。著作权并没有规范这种权利。著作权要求作品的完整性。国外对于这种情况,提出了“商品化权”。商品化权是说对于单一形象,真人或者虚拟形象,有代表性的桥段或者标题的商业化利用的权利。这些对象能让社会普通民众或者某一特殊群体有联想想到这个单一形象背后的人物情节,或者文章思路。并且让使用人能得到这个形象的使用带来的红利。
二、商品化权的法律定位
(一)商品化权的界定
对于商品化权的认识,郑成思先生有过论断,即“形象权,包括真人形象,虚拟人物形象、创作出的动物形象和人体形象等”。也有学者认为,作品中的形象用于商品或者宣传能带来好的效益,即能够得到使用的形象的红利。②
对于商品化权的客体,刘春霖教授的观点是,商品化权的客体和商品化的客体是有区别的,商品化的客体是可以看见的或者能具体操作的对象,商品化权的客体是一种抽象出来的具有一般性的事物,真人形象的商品化,真人形象就是商品化的客体或者对象。能够具体操作,对于作品形象,也是能够商品化的对象,对于片段或者标题也是可以看见的,但是对于商品化权的客体我们就需要考虑,商品化权的客体应该是具有一般性的社会利益。而且商品化权的使用的必备条件是,被商品化的对象应该是社会公众熟知,或者特定群体所熟知的形象或者片段。所以刘教授的观点是,商品化权的客体是――信誉。商品化权的客体是信誉,也就是说商品化的对象应该具有知名度,具有知名度的人物、作品形象或者片段才有商品化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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