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所律师眼中的有效辩护.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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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所律师眼中的有效辩护   一个叫做有效辩护的命题在这30多年里始终萦绕在我国法律人的脑海,尤其是广大刑辩律师更加关注与期待何时真正实现有效辩护。   我国东汉时期的王充在其《论衡?书案》中也说:“两刀相割,利钝乃知;两论相辩,是非乃现。”   有效的辩护,而不是“走程序的辩护”,律师特别是刑事辩护律师,肩负着保卫人权、捍卫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神圣使命。应该是尽职尽责地维护诉讼的公平正义。   尽职尽责地追求诉讼正义   有效辩护,根源于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我国著名的刑事诉讼法学家陈瑞华教授曾经指出,对于律师在辩护中不尽职、不尽责的情况,法学界通常将其视为“无效的辩护”。无效辩护,作为一种诉讼制度,是美国所独有的。依照该制度的安排,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如果不尽职、不尽责且产生了不良后果的,上级法院可以宣告该律师的辩护为“无效辩护”,并可以据此作出裁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不仅如此,根据美国宪法所确立的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经历种种判例的基础上,演绎出被告人享有“获得有效辩护”权利的各式情形。既然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属于一项宪法权利,那么,律师的无效辩护行为无疑就侵害了被告人的宪法权利,上级法院就作出制裁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但是,在具体的运用中,如何判断刑事辩护是否达到有效的状态?   诉讼法学教授宋英辉认为,有效辩护,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层意思: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二是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合格的能够有效履行辩护义务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包括审前阶段的辩护和审判阶段的辩护,甚至还应当包括执行阶段提供的法律援助;三是国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权充分行使,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   诉讼法学教授樊崇义认为:有效辩护应当包含以下几层含义:(1)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充分而完整,这是有效辩护的核心;(2)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合理有能力”;(3)自我辩护应当受到充分重视。   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峰认为,有效辩护的实现,应当围绕刑事辩护的目的而展开。我们律师作为刑事案件中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应当认真恪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概括来说,如果辩护人作有罪辩护的,有效辩护的判断结果应当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有效辩护的判断结果应当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追究刑事责任、无罪;至于就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上来考虑,能够从其原来适用的刑事拘留和逮捕成功变更为取保候审,则也是相当重要的有效辩护。   从一起玩忽职守案看有效辩护   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延光最近办理了一起玩忽职守案件。某市的区工商分局工作人员因为在调查处理某担保公司被举报抽逃资金的案件中,出于多种原因,没有查明虚报注册资本金和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控方认为该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未对涉案的担保公司抽逃出资违法行为予以罚款,导致国家280余万元的应收罚没款项的流失,造成国家经济损失。   一审时,工商分局工作人员虽曾辩称对该担保公司的违法行为并没有查处职责,但控辩审三方均未对这个问题予以重视,并且辩方并没有对控方指控的“被告人未进行行政罚款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提出不同意见,一审判决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对于因未进行行政罚款而被指控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犯罪的案例,经查阅裁判文书网和其他资料,还确实非常稀有。   李延光律师担任二审辩护人之后经仔细分析,最后认为被告人无罪,并决定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上诉和辩护:一是该区工商分局及被告人不具备查处担保公司抽逃出资违法行为的职责;二是未对该公司进行罚款不能被认定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没有查处的职责就不会有玩忽职守行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也就不会构成玩忽职守犯罪。如果这两个上诉理由哪怕有一个能成立,那么当事人就会被判决无罪。   具体的理由是:第一,被告人不具备查处担保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和抽逃资金违法行为的职责。担保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等书面证据显示,担保公司的登记机关是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的规定,有权对公司登记过程中的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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