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勒索型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探析.doc
勒索型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探析
摘 要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类非法取得财产的案件就是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写下欠条,继而又向被害人的亲属索要财物,期间还伴有非法拘禁等行为。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勒索型绑架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行为描述,但是在实质上认定何种罪名还存在分歧。这就需要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对案件行为性质进行分析并对不同罪名加以比较,以进一步明确勒索型绑架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关键词 勒索型绑架罪 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
作者简介:林长青,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赵波,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176
一、案情简介
被害人巫某曾向犯罪嫌疑人葛某借高利贷并全部还清。案发当日中午,巫某欲再次向葛某借款,葛某联系上王某后带巫某至当地一家酒店。王某在核实巫某身份信息时发现虚假成分,便以语言威胁、扇耳光的方式,逼迫巫某写下1.5万元的欠条。因巫某表示没钱,王某、葛某于是电话通知其母亲要求当天还钱,并称“如果不还钱,当天就不释放巫某”。期间,巫某趁王某、葛某不注意,向其母亲发送内容为“打110报警”、“不要还钱”的短信。巫某的母亲明知巫某已不欠外债,但被迫同意还钱要求。当晚,王某和葛某驾车将巫某带至其母亲住处楼下。巫某母亲看到儿子面部带有伤痕。后双方经讨价还价“归还”1.1万元,并由王某出具收据,写明债务已经结清。随后,王某报案。试分析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对王某、葛某两人行为性质的分析有不同观点。由于本案中王某、葛某两人有非法侵占财产的故意,同时对被害人又有一定的暴力威胁和非法拘禁行为。因而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葛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葛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葛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三、本案定性的理论争议及理由
(一)王某、葛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王某、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了巫某1.1万元,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案件中,王某、葛某逼迫巫某写下了一张事实上并无借贷关系的欠条,也是一种债权凭证,虽然在民法上被逼迫写下的欠条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在此可以看作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的抢劫行为。以语音威胁、扇耳光的方式进行逼迫也满足了抢劫罪客观方面所要求的程度。在巫某表示自己没钱,王某、葛某要求其母亲代为偿还的时候,本案牵涉到了第三人,并且地点也发生了变化。
抢劫罪与其他罪区分的关键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劫取财物时的“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二是劫取财物使用的暴力程度。三是主观目的不同。
在第一个方面,“两个当场”被认为是区分抢劫罪与其他罪的关键。即在抢劫罪中,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而敲诈勒索则不一定具备。在绑架罪中则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对于抢劫罪中的“两个当场”,还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暴力是否一定要针对财物占有者本人;二是获取财物的现场是否必须是采取暴力时的现场。一般认为,抢劫行为中的暴力并不是一定要针对财物占有者本人。比如,抢劫银行时通过劫持人质而让银行工作人员交出财物的情况。获取财物的现场也不一定就是采用暴力的现场。如对被害人施加暴力之后,取走被害人的银行卡继而去取款机上取钱的行为仍然是抢劫的延续,仍满足当场这个条件。
在本案中,行为人扇耳光的行为与最后取得赎金的行为之间并无间断,满足抢劫罪中当场取得财物的条件。
在第二个方面,即劫取财物时使用的暴力程度。在本案中,主要是行为人通过语言威胁和扇耳光的方式逼迫被害人写下欠条。对于抢劫罪中的手段行为应采用实质解释,虽然语言威胁和扇耳光的行为在结果上并不会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的影响,但是不能仅仅从形式上去判断暴力行为的严重程度,更应该结合案件当时的背景去分析,即当时的暴力和威胁是否达到了足以让被害人产生恐惧的心理而不敢反抗。在本案中,巫某是一人来到酒店房间内,很难有机会向其他人求救,对方通过扇耳光的方式是可以达到抑制其反抗的程度,如果没有产生一定的威胁,被害人也不会轻易就签下一张1.5万元的欠条。因此,本案所使用的暴力和威胁程度已经达到了抢劫罪的标准。
在第三个方面,行为人王某、葛某逼迫被害人巫某签下1.5万元的欠条是明显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钱财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目的行为。
综合以上分析,对本案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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