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驰名商标权利滥用的问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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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驰名商标权利滥用的问题

论驰名商标权利滥用的问题 [摘要] 一个商标的认知度并不因为,商标本身的图案设计是否精彩,以及在广告营销上如何不惜重本,其关键在于商标背后所代表的产品本身的质量和生产企业的售后服务。而中国的现状是商标权人为了在行业竞争中处于优势,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或为了配合当地政府取得政绩,认定驰名商标成为企业经营中与生产和销售同等重要的内容。导致当今社会出现了很多不可理喻的奇特想象,使所谓的驰名商标泛滥,并且有很大一部分所谓的驰名商标社会认知度极底。由于外界对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已提出了负面评价,认为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已出现草率和过滥的势头,由此会淡化社会公众对驰名商标的信赖,进而损害整个驰名商标保护机制。 笔者认为法律的和政策的制定应该有利于引导正确的社会风气良俗,而不是创造出误导的价值取向,因而建议取消驰名商标在行政和法律上的认定,让市场来决定一个品牌是否在消费者心中留下赞誉的口碑。 [关键字] 驰名商标 保护 滥用 一、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由来 知识产权制度起源于欧洲,以英国、法国为先驱,并吸引了其他国家的纷纷效仿。1883年,为了快捷简便地解决知识产权在不同国家间的相互保护问题,由法国、比利时等11国发起,缔结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一些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仿照、冒用这些高知名度商标以促销自己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日趋严重。1911年,在修订《巴黎公约》的华盛顿外交会议上,法国率先提出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的问题,但未获通过。1925年,荷兰等国家再次提出保护驰名商标的建议,并最终在《巴黎公约》中增补了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要求各成员国对未在该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提供保护。《巴黎公约》意义上的驰名商标是用来解决未注册驰名商标被抢注的问题,主要是指驰名商标所有人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在有关国家注册,但在该国的相关公众中,已被普遍认为是该商标的真正拥有者,如果绝对坚持“不注册则不保护”原则,对驰名商标所有人有失公平,同时可能会误导消费者。如果该商标已经注册,认定驰名商标就没有意义了。1958年,《巴黎公约》里斯本文本增加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禁止使用权,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地位得到加强。但是《巴黎公约》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是有限的,如: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仅限于商品商标;在商品类别上仅限于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标上,并且以造成混淆为前提。 为了弥补《巴黎公约》的不足,在1994年由关贸总协定各成员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以下简称《TRIPs协议》)进一步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在该协议中,不仅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延及到服务商标上,并且区分了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将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这一规定并非出于误认误购的考虑,而是考虑到驰名商标在现代生活中已不仅仅用于区别商品的出处,同时还能用于表彰用户的身份和地位,认为他人将驰名商标用于非类似商品上可能表明某种联系,导致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进一步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成为当务之急。1999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以下简称《联合建议》,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原则。 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最初的设立目的仍在于防止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兼顾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权益和消费者利益。但是当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并且不以混淆为前提时,其保护的重点已转移至驰名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和所起到的表彰功能。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联想,或冲淡商标显著性、减弱商业信誉以及制止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为驰名商标制度的另一重要职能。 二、我国现阶段驰名商标的认定的行政制度 2001年10月27日的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同时,2002年9月15日国务院第358号令公布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根据这个规定,不难看出,在我国认定驰名商标是跟随争议发生时,才能启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对于驰名商标最具体的规定,就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6月1日第5号令发布实施的《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同样也是规定了商标权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向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由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层报,最后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综观该规定,主要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和争议解决,虽然题目是驰名商标的认定,但对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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