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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关系条例
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八六○○○八○○一○號令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 一 條 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 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外,不適用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 附屬部分。
本條例所稱澳門,指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門半島、冰仔島、路環島 及其附屬部分。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台灣地區及台灣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之規定。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 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
本條例所稱澳門居民,指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 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
前二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或葡萄牙結束 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本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權益,應予以維護。
第 五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會員。
第二章行政
第一節交流機構
第 六 條 行政院得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台灣 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往來有關事務。
主管機關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前項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會務報告。
第一項受託民間團體之組織與監督,以法律定之。
第 七 條 依前條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受託之民間團體,非經主管機關授權, 不得與香港或澳門政府或其授權之民間團體訂定任何形式之協議。
第 八 條 行政院得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或其授權之民間團體在台灣地區設立機構並派駐代表,處理台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之交流事務。
前項機構之人員,須為香港或澳門居民。
第 九 條 在香港或澳門製作之文書,行政院得授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 間團體辦理驗證。
前項文書之實質內容有爭議時,由有關機關或法院認定。
第二節入出境管理
第 十 條 台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或澳門,依一般之出境規定辦理;其經由香 港或澳門進入大陸地區者,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之規定。
第 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得進入台灣地區。
前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十二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內政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每年核准居留或定居,必要時得酌定配額。
第 十三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受僱在台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 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台灣地區工作,得予特別 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十四條 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 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 勞務。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適 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 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十五條 台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及收容管理之費 用:
一、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者。
二、非法僱用香港或澳門居民工作者。
前項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 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十六條 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者,非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者,非在台灣 地區設有戶籍滿一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第 十七條 駐香港或澳門在當地聘僱之人員,受聘僱達相當期間者,其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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