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险公会理赔案例汇编之谬误.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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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险公会理赔案例汇编之谬误

論產險公會理賠案例彙編之謬誤— 兼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兼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汽車險委員會第49次會議保車CC-051為上大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董金富駕駛,因該駕駛酒醉駕車,並涉嫌闖紅燈肇事,致受害人死亡,本公司依強保法賠付120萬,並取得追償權,依明示「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僅可向『加害人』,即駕駛人求償。可否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要求車主負連帶賠償之責?車險委員會889月1日強制險專案會議意見可依民法第188條要求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決議沿用至今,惟其內容是否正確?對保險實務有何影響?近期本法修正草案提出後,是否將改變類似案件的處理結果?而此修正草案內容是否妥適?以下首先說明相關條文之立法意旨與沿革,其次分別從學理及實務整理本案分歧的看法,筆者將在相關文獻的基礎上,分析問題的癥結,最後提出建議。 貳、立法意旨與沿革 本文涉及本法27條及民法第188條二條文之討論,茲簡述其立法意旨及沿革: 、本法第27條規定 現行條文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1、酒醉…而駕車者… 修正條文草案 行政院民國93年5月26日提出本法修正草案,其內容如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其修正意旨與本文有關者,在於「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惟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33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民法第188條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所課予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係替代責任,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侵權行為人仍為受僱人,並非僱用人可依民法第188條要求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法屬責任保險體系,若保險人於任意責任保險中本不須賠償之項目,因本法為保障受害人之目的,強行規定保險人對受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且賠償義務人亦因而同免責任時,即應同時賦予保險人對同免責任之賠償義務人,行使保險代位之權利,始稱公平。」,此所稱之「其他賠償義務人」,即指僱用人(民法第188條)或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87條)而言。 二、否定說: 解釋論上,因本法對「加害人」已有定義,且本條文規定保險人並不得對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如僱用人、受僱人等求償。 、保險實務意見 筆者曾口頭詢問國內數家產險公司理賠人員,多數人員通常援用本案例之建議,持肯定之意見。另分析保險人對於相關訴訟所提之理由,其論點多逕依本法第27條及民法188條所規定之文義,請求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公會理賠彙編的結論觀之,保險實務多採「得請求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的肯定意見。 、司法實務意見 筆者整理民國89年至93年各級法院對類似案例的判決。從判決結果顯示,九成以上的法院認為保險人援引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要求雇佣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係「顯無理由」,保險人多受到敗訴或駁回上訴的命運。少數法院一審判決保險公司勝訴,但在該判決在第二審即被廢棄。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敗訴的理由主要為: 1. 本法第條僅規定保險人得對加害人求償,而所謂加害人依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顯然保險人所得求償之對象僅限於加害人,而不及於加害人以外之「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2.民法第條雖對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所規定,惟得依該條請求僱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者,自以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及民法第條至第條所定之人為限。保險人對加害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依民法第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之僱用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產險公會理賠案例彙編之建議,顯然影響保險公司與理賠人員之對於追償對象之判斷。然而,產險公會的意見是否正確?本條修正草案是否存在同樣的問題,以下試分析之: 依現行規定的處理 學說意見分析 前述採「保險人得要求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肯定說者,學者所持理由與保險實務所持理由並不相同。前者認為本法第27條係「立法上的特例」,基於損害賠償理論與責任保險體系的一貫性,主張僱用人仍應負責,並建議修正本條文。而本條文修正前,依現行規定文義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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