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点说明.doc-行政院人事行政总处.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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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点说明.doc-行政院人事行政总处

軍公教員工給與項目訂修及檢討作業評估審查原則 規定 說明 為建立員工給與項目訂修及檢討機制,使各機關(構)、公立學校建議或辦理給與項目相關作業有所準據,以提升各給與項目支給之適當性及合理性,爰訂定本原則。 明定本原則訂定之目的。 適用對象:中央、地方各級機關(構)、公立學校及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 明定適用對象,且不含實施用人費率之公營事業機構。 適用給與項目範圍 訂修作業:依據軍公教員工待遇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擬議陳報行政院核議(定)之加給(不含主管職務加給及職責繁重職務加給)、獎金及其他給與等屬金錢給付性質之給與項目。 檢討作業:經人事總處擬議陳報行政院核定之獎金及其他給與等屬金錢給付性質之給與項目。但業經核定落日期程、辦理停止適用之給與項目,毋須辦理檢討作業。 明定適用給與項目範圍。 本點所稱其他給與,包含執行本職業務衍生之給與(如加班費、社工人員處遇費等)、執行本職以外業務之給與(如兼職費、試務酬勞費等)及非執行工作之對價,具福利性質之給與(如生活津貼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等)。 第一款所定加給部分,考量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已明定主管職務加給及職責繁重職務加給之給與要件,爰不納入本原則規範;又加給部分原則業依俸給法令規定之相關衡酌因素訂定,具相當之穩定性,爰不納入本原則之檢討作業規範。 給與項目如係以非屬待遇法制之行政作用法及相關法規做為支給依據者(如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規定該會委員支給調查研究費等),除係訂定過渡期間之權益保障措施(如經濟部能源局組織條例定有留用人員依原適用法令辦理之規定)不納入外,其餘給與項目均納入適用範圍。 各項作業主辦機關 新訂作業 加給:由各項加給擬訂之權責主管機關辦理。 獎金及其他給與: 由給與項目所涉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給與項目適用於地方且未涉中央主管業務,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 修正及檢討作業 加給:由各項加給擬訂之權責主管機關,或建議機關辦理。 獎金及其他給與 行政院訂頒之支給規定 涉及各機關(構)、公立學校普遍適用之給與項目,由人事總處統籌辦理。 涉及特定機關或人員類別之給與項目,由人事總處參酌該給與項目性質、支給人數及金額,指定主辦機關辦理。 行政院核定之支給規定:由擬訂支給規定之機關辦理。 前二款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 明定各項作業主辦機關。 第一款新訂作業第二目獎金及其他給與之主辦機關部分,依行政院104年2月4日院授人給字第1040024361號函規定略以,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如就其業務訂有發給獎金或其他給與(含禮品【券】)之統一獎勵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定或備查有案者,各機關學校均應依該統一規定辦理;新(修)訂獎金或其他給與(含禮品【券】)時,應統籌辦理專案報院事宜。爰除適用於地方且未涉中央主管業務(如地方公營事業機構相關給與),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外,均應由給與項目所涉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第二款所稱行政院訂頒之支給規定涉及各機關(構)、公立學校普遍適用之給與項目,如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加班費、中央機關(構)員工一般健康檢查補助、參與災害防救人員額外保險、年終工作獎金等;涉及特定機關或人員類別之給與項目,如直轄市政府動產質借機構員工質借業務提成獎金、各機關(學校)辦理各項運動競賽裁判費及工程獎金等。 辦理時機 建議或辦理訂修給與項目支給規定,由主辦機關視實際需要隨時陳報行政院。 辦理給與項目檢討作業 定期檢討:支給規定未明定實施期限或檢討期限,且連續支給達5年時,各主辦機關應進行檢討作業,並於期限屆滿前6個月陳報行政院。 機動檢討:各主辦機關遇有下列特定情事,應即進行檢討作業,除本目之一所定情事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陳報行政院外,其餘情事應於事實發生後3個月內陳報行政院: 已達支給規定所定實施期限或檢討期限。 編列之預算經立法機關刪減幅度達30%(不含通案刪減之情形)或作成決議要求檢討給與項目存續必要性、支給對象或支給方式(含類別、條件、基準與上限,以下同)。 經監察或審計機關行文,要求檢討給與項目存續必要性、支給對象或支給方式。 適用之機關裁併、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所報計畫已結束或停止辦理,有即時修正或停止適用支給規定之必要。 支給對象、支給方式及相關規定經反映或評估有適當性或合理性之疑慮,主辦機關於審酌後認有即時檢討修正之必要。 支給規定經適用(或擬納入適用)機關(構)、公立學校提出修正建議,主辦機關於審酌後認有即時修正之必要。 明定各項作業辦理時機。 第二款第一目所稱連續支給達5年,自本原則訂頒生效後起算;如期間曾進行修正作業或機動檢討作業並經行政院核定,得免再辦理該次定期檢討(例如本原則106年1月1日訂頒生效,各主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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