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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结果加重犯的直接性关联
论结果加重犯的直接性关联李晓龙上传时间:2014-9-1浏览次数:365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结果加重犯,独立不法,直接性关联,典型危险实现内容提要:?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处罚想要抑止的是具有高度类型危险性的基本行为,因此其处罚根据在于典型类型危险在加重结果中实现这一“直接性关联”而增大其不法。直接性关联不同于结果归责的相当性关联与保护目的关联,而应当作为各个结果加重犯的独立客观构成要素来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直接性关联不是形式上基本犯行为对加重结果的直接引起,而是立法预定的基本犯行为的典型类型危险在加重结果中的贯彻始终,对其判断应当从基本犯行为的典型类型危险出发,着眼于行为类型危险的实质分析,通过典型危险的类型还原方法来进行。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件,我国通说以基本犯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和至少过失(预见可能性)为必要。[1]但针对此说至少存在两点质疑:其一,“因果关系和至少过失”同时也是过失结果犯的要求,仅仅考虑“因果关系和至少过失”的要件,无法使结果加重犯与故意基本犯同(过失)结果犯的想象竞合相区隔,而难以限制结果加重犯的具体处罚范围。例如在“他人为脱离危险拘禁状态而逃跑致失足摔死”与“即使是平和拘禁状态他人也难以忍受而跳楼自杀”的场合,根据通说都被同等对待而均成立结果加重犯。[2]但如此做法显然忽略了“危险的拘禁”与“平和的拘禁”在行为不法上的差异,这种行为不法的差异要求在“因果关系和至少过失”要件之外必须具备更严格的归责限制。其二,结果加重犯是超出基本犯和过失结果犯之结合的特别加重,仅仅以“因果关系和至少过失”的结果归责,未能说明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处罚根据。例如我国刑法中“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定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过失致死”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两者在犯罪结构上相似但法定刑却相差甚多,显然说明立法预定的“故意伤害致死”的不法远远大于“故意+过失致死”的不法。这种“超过的不法”要求故意伤害致死不是故意伤害和过失致死的单纯结合,而应是基本犯和加重结果之间的“更紧密关系”。 针对通说的缺陷,最近有学者参考德日刑法理论,提出了“直接性关联”理论。其认为:“只有当具有造成加重结果高度危险的基本行为直接造成了加重结果时,或者说只有当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时,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3]这一理论被提出以后,逐渐引起我国刑法学者的关注兴趣,不少学者在自己的论著中表达了对该理论的支持,[4]而且在司法实务中也有判例开始尝试运用直接性关联理论。应当说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务目前对直接性关联理论的理解和运用都还显得粗糙甚至是存在误解。迄今为止的见解并非从“结果加重犯的特有不法”这一出发点来展开直接性关联的论证,而往往或者将直接性关联局限于“字面意义的理解”,或者将直接性关联混同于因果关系(客观归责)理论,或者将直接性关联简化为介入与否的判断。这种对直接性关联的曲解和误用,直接影响了对该理论的接纳及运用。因此,本文想讨论三个问题:第一,直接性关联理论与通说究竟具有何种不同,哪种理论更具有对司法实务的解释力;第二,直接性关联理论是否是因果关系或客观归责理论,其在我国刑法犯罪构成体系中应当如何定位;第三,直接性关联理论如何应用于具体案例,判断直接关联与否的基础、基准与方法应当如何确定。 二、直接性关联的理论解明 由于直接性关联这一概念本身的“难以捉摸、意义空虚”[5]之特性,我国刑法理论对于直接性关联的基本内涵一直尚未厘清,多数见解仍然停留于一般字义上的理解,直接导致直接性关联理论的刑法解释力无法凸显。因此,有必要深入直接性关联的理论发展史,探寻直接性关联理论与我国刑法传统通说的本质差异,以提示直接性关联的刑法理论意义。 (一)直接性关联的理论缘起 结果加重犯的直接性关联要求源自于德国帝国法院在适用伤害致死罪时的审判实务。在早期的枪支走火案(Pistolen-Fall)[6]中,法院认为伤害致死罪的成立必须是直接惹起死亡的伤害本身,仅仅是着手实施的数个行为之一惹起与所意图的伤害结果无关之死亡的场合,不足以成立伤害致死罪。但此时直接性关联还未有独立内涵,仅仅表示对条件因果关系说过于宽泛的限制立场。直到1970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阳台坠落案(Rotzel-Fall)[7]中才初步阐明了直接性关联的基本内涵,法院认为伤害致死罪的规定趣旨是在伤害行为和致死结果之间寻求比条件说的原因关联假定更密切的关系,主张伤害致死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抑制伤害行为同时具有的导致死亡结果发生之“特有危险”。因此,对由第三者介人或者被害者自身行动才能惹起的死亡结果,不能说是立法者预定的基本犯之特有危险被现实化。法院经由此判决大致确立两点:其一,结果加重犯的不法建立基础并正当化刑罚的加重必须来自于基本犯构成要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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