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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以合同之债为例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以合同之债为例来源: 作者: 「摘要」 侵害他人债权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涉及债权本质及侵权行为制度,是民法上长期争论的一个热门话题。本文列举分析了关于此问题的主要理论观点,考察了各国实践上的做法;阐述了债权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及相关问题;在此基础上,例析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价值和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一点思考和建议。 侵害债权制度,是近代债权制度与侵权制度发展的产物,它修正了大陆法的债权相对性和英美法合同相对性的传统法律观念,赋予债权以权利的不可侵性,藉此给予债权人以最周全而充分的保护,限定了债权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活动范围,更加有效的保障了债的制度效用的发挥。本文主要从具有普遍性的侵害合同债权行为的角度,对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法律实践上的渊源流变及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形态等做以分析,最后针对我国的情况提出一点看法。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债权是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而且这种请求权只能由权利人向特定人主张,即债权是一种相对权。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的行为不会对债权造成侵害。相反,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债权人的债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形。那么第三人侵害他人债权,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呢?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是否具有不可侵性呢? (一)民法学界的理论争鸣 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涉及债权的本质和侵权行为制度,民法学界长期争论,迄今未获一致见解。 综合起来看主要有两方面相对立的理论观点: 1.债权与第三人无涉,第三人行为不能构成债权侵权 这种观点是传统民法学上的根深蒂固的法律理念。这种理念是从两个角度主张的: (1)债权相对性说。 依传统民法债权相对性的观点,债之关系如“法锁”,仅能约束合同中特定的当事人,在 此之外的第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罗马法法谚:“alteri stipulari nemopotest”(不得为他人订约)。此外, 侵权责任的客体只能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其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只能是违约救济,不能提起侵权之诉,这是由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性质决定的。既然民法区别物权与债权,相对权与绝对权,若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构成侵权行为,则上述权利的分类即失去意义。从债权保护的利益看,唯债务人的行为方能使其实现,亦唯债务人的行为足以侵害其实现,与第三人的行为无涉。虽债权人就债务人将来应为的给付享有期待利益,但此期待利益毕竟非债权本身,纵予侵害也非侵害债权。况且从未有视该期待利益为绝对权而予保护的民法规定。 英美法虽无类似大陆法的债之制度,但是英美传统契约法所一贯坚持的“合同相对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ivity of contract)也持相同主张。? (2)维护经济活动自由说。 债权不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Sozialtypische Offenkyndigkeit),外界难以知晓,纵属知之,亦难查之其范围,债之关系实系社会经济活动命脉,倘因故意或过失,侵害给付标的物或债务人,致给付不能或给付迟延,即应付侵权责任,则社会交易活动及竞争秩序,势难维持。 言下之意,为维护社会经济活动的自由不能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 2.债权不可侵性理论 随着民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学界出现了“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主体、债权具有不可侵性”的理论主张。从主张债权不可侵性的学理依据上看,主要有一下几种观点: (1) 债权私权说。 从债权的权利性而言,债权与人格权、物权一样,都可以由其权利人在其受损害时,享有排除损害或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否则,就等于否认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具有不可侵犯性。 盖既曰权利,即具有不可侵性,债权何独不然。 (2) 债权对外效力说。 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一原则是就债权的对外效力而言。事实上,债权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具有不可侵害性,当这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债权人应当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3) 债权财产说。 (以合同债权为例)虽然合同关系本身具有对人性,但合同亦对债权人的一般财产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具有现实的财产成分(虽为将来可得享受的利益),第三人不得无视和损害之。合同债权具有财产价值,此一财产价值为债权人一般财产的成分,其表现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流通,并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或负债(含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减少了债权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增加了其中的负债,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一般财产。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显然应当成立侵权行为。 (4) 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说。 从实践意义上看,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承认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有利于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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