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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者权益护保法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从1994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法颁布实施以来,在唤醒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消法》是十几年前制定颁布的,当时正值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受时代的影响,《消法》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局限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深入,尤其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来,我国《消法》越来越多地暴露出它的缺陷,导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常常遭遇尴尬和被动局面,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本文将针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现状与完善提出一些看法和意见。 1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缺陷 1.1 消费者的概念不明确 消费者是消费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明确地直接地规定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只在《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种不明确的规定导致人们对法条的理解产生了种种歧义。消费者究竟包括哪些人?为满足自己的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是当然的消费者,而那些为满足家人或其他人的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是不是消费者?除了自然人之外,单位是否是消费者?产生这些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法律对消费者界定不明确,因此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践中的认定困难,严重影响了《消法》的实施和法院对消费权益争议案件的审理。 1.2 保护和救济的力度不足 我国《消法》所确立的赔偿制度对消费者的保护和救济的力度偏轻,明显落后于国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水平,未能切实体现对弱势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具有极大的片面性和局限性。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由此可见,该法条适用的前提过于狭窄。依此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必须有欺诈行为的存在。这样规定使得很多情形下赔偿的效果显得微不足道,一方面,应该得到赔偿的受害人未能得到合理的赔偿;另一方面,对有欺诈行为的人根本达不到惩罚的目的,使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和效果产生很大的差距。 1.3 争议解决途径难取实效 依照《消法》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选择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关仲裁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五种方式来解决争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以执行、申诉久拖不决、仲裁缺乏依据、诉讼精疲力竭,很多消费者因此放弃主张合法权利,消费者有苦难言的处境,助长了经营者投机侥幸和恣意妄为的心理,导致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越来越猖獗。 1.4 举证责任未作具体合理的规定 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对顺利解决消费纠纷具有重大意义。但我国《消法》对消费纠纷诉讼的举证责任并未作出具体合理的规定。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推论,消费纠纷引起的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坚持这一原则,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十分不利的。因为消费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随着科技的进步,消费者很难对商品或服务的科技含量有深刻的了解,一些重要的信息资料完全由经营者所掌握,如果要消费者去承担举证责任,那么,消费者必定会面临商品或服务的检测鉴定技术和费用承担等一系列的难题,这些难题足以使消费者望而却步,举证能力的缺失往往成为消费者维权的“拦路虎”,导致维权失败。 1.5 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的权利保护范围过窄 现行《消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凭借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 2 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建议 2.1 明确界定消费者 明确界定消费者,对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至关重要。根据《消法》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和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可以给消费者作如下定义:消费者是为满足自身或他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不以转售营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就表明,任何人只要其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售牟利,就应该是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知假买假”者,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销售,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他们应当受《消法》的保护(当然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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