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卫生计生职责分工(2016修订条例)分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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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卫生计生职责分工(2016修订条例) 职能部门 职责事项 依据条款 备注 一、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 1、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2、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3、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4、制定疫苗储存、运输管理的相关规范。 第十六条第二款: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的相关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5、制定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等。 第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6、决定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事项。 7、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群体性预防接种有关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8、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9、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二、省级卫生主管部门 1、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2、制定预防接种证格式。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3、向省级人民政府上报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群体性预防接种事项。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4、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5、逐级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处理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6、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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