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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残疾等级鉴定标准的统一性

浅谈我国残疾等级鉴定标准的统一性 摘要:目前我国存在许多伤残(残疾)等级鉴定标准,但真正在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务中常用的标准只有三个,即《交通评残标准》、《工伤评残标准》和《医疗评残标准》,前两个是国家标准 ,最后一个是部门标准。三个标准宽严程度不同,同一伤情,不同的标准评定为不同的等级。标准的适用也很不统一,除交通事故致残适用《交通评残标准》及工伤致残适用《工伤评残标准》外,其他伤害致残的,有的适用这个标准,有的适用那个标准,十分混乱。从而引发许多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本文通过对伤残鉴定标准的现状及鉴定标准的适用进行剖析,找出问题之所在,并就如何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相关制度提出见解,以期引起立法机关的注意和重视,尽快制定统一的残疾鉴定标准,规范司法鉴定秩序,完善司法鉴定制度。 关健词:残疾;伤残;鉴定标准;统一。 笔者曾遇到这么一起案件:曹某,因椎间盘突出住入某医院行手术治疗,术中由于神经根受到了损伤,致左下肢踝关节功能丧失。经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以下简称“《医疗评残标准》” )的规定,其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为七级伤残。曹某不服,遂起诉到法院,并向法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法院依其申请委托甲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甲司法鉴定中心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GB/T 16180-2006,以下简称“《工伤评残标准》”)鉴定曹某左踝关节功能丧失为六级伤残。医院不服,故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法院遂又委托另一家乙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乙司法鉴定中心则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以下简称“《交通评残标准》”),评定曹某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为十级伤残。由于三个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相差较大,庭审时,双方主要就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曹某认为甲司法鉴定中心适用的鉴定标准是正确的,认为《工伤评残标准》是目前各鉴定机构除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之外其他伤害案惯用的鉴定标准。医院方则认为如果不适用《交通评残标准》也应适用《医疗评残标准》。理由是:曹某不是医院职工,其受伤也不属工伤,不管从哪个角度来讲也不应适用《工伤评残标准》。 从上述案例可看出,目前我国伤残鉴定标准的适用是极不统一的,造成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对同一性质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及平等性。笔者现就对人身伤残鉴定标准的现状与适用进行简单剖析,并就如何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相关制度提出见解。 一、人身伤残鉴定标准的现状? ? 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结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司法鉴定结论对案件的定性、赔偿数额的多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根据目前人身损害案件的处理情况来看,司法鉴定的形势却不容乐观。我国相关法律只对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认定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作了相应的规定,而对监督管理制度没有作出具体细致的要求,致使鉴定秩序比较混乱。导致鉴定秩序混乱的更主要的一个原因,是伤残鉴定标准的不一致,同样的伤情,使用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却得出级别差异较大鉴定结论,致使案件的赔偿数额出现很大的悬殊,这种情况在我国当前人身伤残鉴定活动中是司空见惯的,成为当前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 ? 我国现在实施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除上述的《交通评残标准》、《医疗评残标准》、《工伤评残标准》三个标准外,还有《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发2004)195号,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等。这里用“等”字,是笔者无法查清到底我国有多少残疾鉴定标准,即使今天查清了,也许笔者此文还没有写完,哪个部门又出台了新了鉴定标准。为之奈何?只有一“等”字来敷衍了。尽管标准如此繁多,但是我们中国人是很有能力的!很会化繁为简。首先闲置一部分不用(将其闲置不用是有很多条理由的,起码不会比鉴定标准的数目少!);然后留下的部分除非有明文规定适用范围,则想用哪个标准就用哪个标准。这不是很简单吗?因此,目前司法鉴定实务及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务中常用的标准只有三个即《交通评残标准》、《工伤评残标准》、《医疗评残标准》(本文也主要阐述这三个标准的区别)。三个标准前两个为国家标准,后一个是部门标准。三个标准宽严程度不同,《工伤评残标准》比《医疗评残标准》要宽松一些,《医疗评残标准》又比《交通评残标准》宽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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