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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 特定区域 第九章 附 则 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 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三 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第七条 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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