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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第八-十章复习重点供参考学习
第八章 宋辽金元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宋代法律制度 宋代的法律思想: 从“立法严、用法恕”至立法贵乎中”:折杖法:轻减刑罚; “上下相维,轻重相制”: 编敕地位提高、参知政事与宰相分割相权; “政丰”“理财“,”通商惠工”; 立法概况: 《宋刑统》的制定:1、历史上第一部雕版印行的封建法典; 2、《唐律疏议》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 3、但在12 篇的502 条中又分为213 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 宋代的编敕与例: 敕:以皇帝名义随时发布的诏令;编敕:将过去历年散敕编纂而使其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立法活动和立法形式; 宋代编敕:有全国通行全国者,也有适用于省院寺监及各部等中央机构者,以及用于一路一省一州;;宋神宗以“律不足以周事情,御定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并将传统的律令格式体系改为“敕令格式”体系 断例:刑部以及大理寺前后所断狱及定夺公事编为例,附在编敕之后; 事例:以皇帝特旨和尚书省等官署发给下级指令的“指挥”编类为例;(神宗是还出现了“引例破法”的情况) 南宋的《条法事类》:以“事例(公事性质)”为依据编排,将敕、令、格、式等多种法律形式分门别类加以重新组合而成,便于官吏检阅;—南宋孝宗《淳熙条法事类》 法律内容的主要发展变化: 刑法的特点与刑罚制度的变化: 刑法的特点:“重法地”立法:在普通刑法之外又有特别刑法; 严惩贪墨; 刑罚制度的变化:(1)、折杖法: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免决数; (2)、刺配:宋太祖为了宽贷杂犯死罪而立刺配之法,刺面、配流且杖脊——后发展成为不仅盗贼徒以上罪要刺配,军士犯罪也要刺配; (3)、凌迟:南宋《庆元条法事类》将其于斩刑、绞刑并列,定为法定刑种; 民商类法规的发展变化: 民事类法规发展变化:宋代有关于土地买卖和土地租佃的法律规定的完善,以及由此带来的关于地权的更细分化; 商事类法规的发展变化: (1)、市易法:成立市易务,设置提举等官,并招募行人、牙人,“平价”收购滞销货物;国家拨出钱借贷或者赊给务官、牙人、行人以及一般商贩,但是须以“地产为抵押”或以“金银作抵押:,半年或者一年内还清;外来商人可将难以脱手的货物卖给市易务,或折合换取市易务其他货物; (2)、禁榷法:包括榷盐、榷茶、榷酒等,即对这些物货的专制;(私产、私运、私销,即为“私盐“、”私茶”,处罚较重;商人买卖,须买“盐引”、“茶引”。分“长引(可以运往其他路销售)”、“短引(只能在本路销售)” (3)、市舶条法:在东南沿海各港口设市舶司,管理商旅出海与藩国贸易及来华外商贸易诸事;(抽解:抽分,及实物税;博买:官买) 行政法规与官职管理的内容: 行政法规:沿袭唐代的《官品令》等;修订《长定格》等;各类行政方面的格敕如《贡举敕式》等; 职官管理: (1)、职官选用:科举取士;经法定的磨勘年限而升官;(官:其品级和俸禄高低;职是文官的荣誉虚衔;差遣是其实际职事;) (2)、职官考课:京朝由审官院掌考,州县官有考课院掌考; 对地方县官考课考以四善三最:“德义有闻、清谨明著、公平可称、恪勤非懈”为四善,“狱讼无冤、催科不扰、为治事之最;农桑垦殖、水利兴修,为劝课之最;屏除奸盗、人获安处,赈恤困穷、不致流移,为抚养之最” (3)。职官监察:由御史台之三院(台院、殿院、察院)负责,尤察院的监察御史“掌分察六曹及百司之事,纠其谬误”; 司法制度: 司法体制与诉讼程序: 中央审判机构 (1)审刑院 ①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 ②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 ③神宗时裁撤审刑院,恢复刑部与大理寺职权; (2) 刑部 负责对犯罪官员的黜免、经赦叙用、昭雪等行政处罚事务; (3)大理寺 ①北宋前期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负责判决地方上奏案件,内部并无刑狱设施,不 管犯人的审讯事宜。 ②神宗时大理寺职官设置及分工,再度得到加强:二少卿分领左断刑(审理命官、将校及天辟疑罪)与右治狱(决京师刑狱) (4)御史台 除拥有司法监督权外,还兼有审判重大案件的职能。 地方审判机构 (5)地方司法机关 ①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 ②但从太宗(赵匡义)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为中央派出各路的专司司法的机构,拥有对诸州大辟案的复核权,并对诸州监禁人犯及审案情况进行监督,甚至对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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