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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理学名词解释2)

法理学名词解释 法理学:(狭义)是指以实在法为研究对象和用实证方法进行研究所产生的法的一般理论,特别是指分析法学。(广义)同于理论法学,包括以研究应然法为主要对象的“法哲学”,狭义的法理学、法社会学、比较法学总论等。 法的本体 第一节 法的概念 法律:(广义)国家全部法规,不包括自然法。即国法、成文法、判例法、不成文法、教会法等。(狭义)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法:是人类社会特定历史阶段人们所公认的行为准则,是那种社会(包括国际社会)占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念及其实现系统。包括应然法和实然法。 法的作用:指的是法作为一种事物,其存在对其他社会事物,最后对人类的存在和发展所产生的影响。包括规范作用(法的功能)和社会作用。 第二节 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指的是法作为一种社会事物参与社会运动时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意义。 社会秩序:是社会范围内诸事物之间的运动,特别是人活动的一种有序状态。 自由:自由是指在没有外在强制的情况下,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能力。 第三节 法的要素 法律规则:是指以一定的逻辑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规范。 法律规则的三要素: 假定条件: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 行为模式: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或范型的部分。分为可为、应为、勿为三种模式。 法律后果: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作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分为合法和违法两种后果。 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规则,即规定人们的“可为模式”的规则。 义务性规则:是指在内容上规定人们的法律义务,即有关人们应当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 命令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 禁止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的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 确定性规则:是指内容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 委任性规则:是指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由相应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 准用性规则: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本身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规则。 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规定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 任意性规则:是指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 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或价值准则的一种法律规范。 法律权利:是指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自由,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 法律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它表现为或者要求人们必须根据权利的内容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人们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 绝对权利与义务:是对应不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相对权利与义务:是对应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节 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是指特定法律共同体所承认的具有法的约束力或具有法律说服力并能作为法律人的法律决定之大前提的规范或准则来源的那些资料。 正式的法的渊源:是指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并且直接作为法律人的法律决定的大前提的规范来源的那些资料,如宪法、法律、法规等。 非正式的法的渊源:指不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但具有法律说服力并能够构成法律人的法律决定的大前提的准则来源的那些资料。 基本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地方性法规:是一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的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节 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 法律部门:也称部门法,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法律体系:也称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 第六节 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即法的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来行为,必须予以服从的一种法律之力。 法的空间效力:指法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适用于哪些地区。 法的时间效力:指法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 法的溯及力:也称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 第七节 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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