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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中司法强制执行浅析
房屋征收中司法强制执行浅析
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发布日期:2011-8-8 点击次数:42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包含两项基本内容:一是公平补偿安置问题,二是限期搬迁房子问题。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是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就具有公信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力的实现可以通过被征收人自觉履行而实现以及通过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实现。条例取消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政府强制执行,其原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条例》的上位法《物权法》并没有规定政府的强制执行权,作为行政法规的《征收条例》无权规定政府强制执行,《征收条例》取消了政府强拆也是该条例的亮点。但是,习惯于政府强制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双轨制的“拆迁业界人士”,如何适应单一的司法强制执行,兼顾征收的权利保障和有效开展征收工作,成为业界人士关心的重点问题。也却有人担心,如此规定将搞乱拆迁,又搞乱法院。把握不好确实存在严重问题。本文从《行政诉讼法》关于非诉强制执行的原理、规定为切入点,解读条例中司法强制执行法律问题。
一、非诉执行及其特点
非诉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行为确定的权利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使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得以实现的制度。《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格局,即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有在法律、法规有特别授权时,行政机关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征收条例》没有授权政府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是“应当受理”而非“可以受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执行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习惯被称为“非诉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到第八十九条,对非诉执行案件的申请、审查、执行等程序作出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非诉执行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兼顾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保证行政效率。该制度一方面通过阻止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强制执行的方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其末提起诉讼而遭受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侵害;同时,另一方面它采用非诉讼审查、简化程序的方式,在较短的时间内,使用较小的成本,完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非诉执行起源于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利,而行使这种权力则是人民法院的法定义务,从整个行政管理活动的全过程看,属于行政权力借助 “请求”司法强制力作为行政权力不足的有效补充,其实质仍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因此从行政非诉执行的性质来看,行政非诉执行既不同于行政审判,也不同于民商事案件的执行,它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非诉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二是非诉执行的依据和载体是行政机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是非诉执行的申请人是作出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四是非诉执行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交代诉权时,起诉期限为三个月;没有交代诉权,起诉期限为两年。因此,在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应当完整的交待诉权,当被征收人在三个月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又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主动搬迁的,该补偿决定已经“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征收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相对人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180天内,依法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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