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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执行案例看执行立法漏洞

从一起执行案例看执行立法漏洞   李贯英 巩天绪   【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建设银行   被执行人:某水暖器材厂   被执行人:某家具厂   2000年3月,某建设银行以借款人某水暖器材厂和担保人某家具厂为共同被告,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0年7月,某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某水暖器材厂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万元;某家具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12月,某区法院受理了某水暖器材厂的破产申请,至今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某建设银行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了债权。   2002年9月2日,某建设银行向某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家具厂,当日,某区法院受理立案后,转执行庭执行。执行庭于9月4日向某家具厂送达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某家具厂的部分财产。9月6日,某家具厂向某区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某建设银行已经过了申请执行期限,某区法院受理本案是错误的。某区法院认为某家具厂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一是某建设银行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已经向某水暖器材厂申报了债权,属于时效中断,某建设银行没有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二是担保人在借款人不能偿付的债务范围内仍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所以,某建设银行仍然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担保人的权利,作出驳回某家具厂的异议裁定,认为应当继续执行。   【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一是某区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某建设银行强制执行某家具厂的申请;   二是某区法院将该案立案后,执行庭作出驳回异议申请的裁定是否正确;   三是撤销该裁定应当适用什么程序;   四是如果某区法院受理该案是错误的,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如何进行补救;   五是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是否存在中止或中断的理论依据。   一、关于申请执行期限和时效   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行诉法意见》)中有明确规定。《民诉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行诉法意见》第87条规定:当事人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的期限为三个月。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予执行。第88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是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基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都是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历来的态度都是认为这个期限是不变期限,超过这个期限,当事人就丧失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意味着不能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自己的权益。该期限不能改变,也不存在中止或中断。当事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在本案中,某建设银行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某区法院受理其申请并立案执行显然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   现在,在执行实践中,当事人超执行期限而申请执行的逐渐增多,其中不乏因特殊原因造成延误申请,对这些案件是否与被执行人利用法律的空隙达到拖延执行和无法执行目的的案件应当区别对待?笔者认为迫切需要从理论上有新的突破,修订立法或作出新的法律解释。从《行诉法意见》第87条中对“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予执行”的规定来看,为逾期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可以转圜的空间。但什么是“正当理由”?依然没有明确的界定。   关于民商事执行的案件,如果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或者申请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这种情况虽然发生的较少,但绝对不能排除。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生效多年的判决逾期申请执行的依法不予支持的批复中》提到:“如果……自民事诉讼法颁布后,逾期提出的申请执行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则对其申请执行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换言之,如果逾期申请执行有正当理由,这一期限也是可以改变的。1991年《民诉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没有对申请期限允许存在“正当理由”予以明确,也就是正当理由的出现不能引起申请期限的改变。   在现实中,判决生效后,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或者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口头或书面承诺履行义务,履行义务的期间届满后也超过了法定申请执行的期限。甚至当事人还在约定中声明,如果义务人不按照协议约定或承诺的期限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有权申请执行。此类情况应当说是经常发生,人民法院对这些申请应否受理也存在认识不统一的问题。有的法院实际上支持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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