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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执行规范管理规定8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执行工作规范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本院执行工作的管理,提高行政效率和执法水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局为本院的执行机构,对执行工作统一领导管理,统一协调指挥。 第三条 案件执行实行独任制和合议制。 第四条 执行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与案件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有亲属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执行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在执行中,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的,应当实行执行听证制度。 第七条 被执行人对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如实申报,不得隐藏或转移。 第八条 委托执行和协助执行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二章 立 案 第九条 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由当事人依法向本院立案庭提出申请,由立案庭依照法律程序立案。 第十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未自动履行的罚金刑,由审判庭移送立案庭,立案庭依照法律程序立案。 第十一条 立案庭在立案后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执行局执行。 第三章 执 行 第十二条 执行局内勤收到案件后,做好登记,交局长签批给执行人员。 第十三条 执行人员在收到案件后二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执行人员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开庭执行传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 第十五条 执行人员在收到案件后二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表及开庭执行传票,要求其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第十六条 在执行准备期间,将案件的有关情况输入微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财产的行为,应立即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的,可予结案。 第十八条 在开庭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全部义务,可予结案。 第十九条 在开庭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全部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当对其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强制执行措施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是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由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决定。如不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能会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执行人员在申请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方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 执行的款项和物品,由执行局内勤统一保管。对执行局不宜保管的物品,应责令申请执行人妥善保管,但申请执行人必须提供有效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需要变现的,由执行局委托有关评估部门对财产进行评估。对评估部门做出的评估结论立即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确定5日内为异议期。 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出现需要变更债务主体及被执行人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承办案件执行人员应在3日内经合议庭评议确定。 第二十五条 在执行案件时,发现有中止、终结情形的,承办案件执行人员应在3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决定是否裁定中止、终结。 第二十六条 执行人员认为所承办案件因法定事由,在执行时限内不能执结的,由执行人员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办理延期手续,报主管院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在执行中,如遇有重大影响或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案件时,应先行化解矛盾。需强制执行时,由执行人员拟定执行方案,由主管院长及局长亲临现场指挥,并邀请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对中止案件,如申请执行人提供、案件人举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执行人员应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合议庭评议后,报主管院长批准后执行: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 已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 需要确认被执行财产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强制执行财产范畴的; 采取强制搜查措施的; 执行案件(含受委托执行案件)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 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的; 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但对案外第三人有到期债权,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执行到期债权的。 第三十条 对上级机关、上级法院指令的案件,各级领导交办、催办的案件,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第四章 中止、终结、结案 第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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