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探望权制度.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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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探望权制度.doc

浅析探望权制度   【摘 要】探望权是指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其行使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探望权制度,该制度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社会价值。探望权制度的规定为离婚后的父母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司法实践表明,探望权在婚姻法中的确立对于我国离婚制度的完善及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探望权的概念开始谈起,并针对此制度存在的立法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完善我国探望权的立法设想。   【关键词】婚姻法;探望权;子女最大利益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5)01-0035-02   探望权在国外通称为探视权,它起源于英美法系,我国《婚姻法》在修订时,正式把探望权规定为非抚养子女一方父或母对子女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规定了抚养子女的一方具有协助的义务。但在实际生活中,父母监护权的行使、非直接抚养方对子女探望权的行使等问题就很容易成为离婚父母纠葛的焦点。由此可见我们对探望权进行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探望权的概述   (一)探望权的概念   所谓探望权,是指基于自然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的父母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享有的与子女联系、会面、交流等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协助的义务。   (二)探望权的基本特征   1、探望权是与直接抚养权对应的权利。   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而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则依法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因此,探望权是和直接抚养权同时产生的。   2、探望权的主体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离婚后,子女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共同生活,也就没有探望权一说。而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与子女共同生活,则无法或难以见面,因此法律保护为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该权利只是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所设立。   3、探望权的义务主体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为了保障探望权的实现,必须要求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协助,即成为此权利的义务主体。协助义务主要包括:以方便探望人探望子女的原则,双方协商合理的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等,如果子女拒绝探望时,应当进行劝说,不得阻碍、刁难非直接抚养人探望子女。   4、探望的对象为不由自己直接抚养的子女。   根据《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有探望的权利,其对象是不由自己直接抚养、未与自己共同生活的子女。如果子女与其共同生活就谈不上探望的问题了。   5、探望必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由于父母和子女的感情,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探望,是婚姻法赋予其的一项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但是,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探望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如果违背这一点,此项权利就要受到限制。   二、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立法不足   (一)行使探望权的主体范围不合理   探望权主体范围过于模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与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那么,对这一款规定中的父或母,该如何理解呢?父或母都包括哪些?亲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非婚生子女的父母等等,是不是都应包括在内呢。这里对父母的解释应该做扩张的解释,但由于每个人的理解不同有时就会产生歧义,这样就会使得探望权的主体范围含糊不清,不能体现法律的普遍约束力。   (二)探望权的权利内容不明确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只是一些笼统的规定。有人认为“因探望权属于私权,具有绝对性、随意性、支配性特征,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利不需要借助他人的积极行为,故法律不宜对探望权作刚性的、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探望权的行使也会由于双方的协商不一致而使权利不能充分实现。如果事事都诉诸法院裁决,会给法院带来很多的负担,同时对于当事人来讲既不经济也不可能实现,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中有必要对探望权的权利内容明确。   (三)对探望权中止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探望权人符合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时,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中止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望权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法律应该予以保护。但是按照此法条规定,如果父或母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就要中止探望权,但究竟什么情形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没有详细的表述,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就会给法官的审判工作带来困难,同时也会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此建议要细化规定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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