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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知情权之保障.doc
公民知情权之保障
摘 要 伴随着全国上下开展反腐倡廉的宣传活动,人们逐渐对“公民是否应该更多地获知政府工作人员的信息”问题产生了思考。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本质上,这是一个关于公民知情权保障界限的问题,本文试从公民知情权角度来对这一热点问题进行论述,以期从“公民知情权”与“政府公务人员信息公开”之间找到平衡点。
关键词 知情权 政府公务人员 隐私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一、浅谈知情权
知情权是当代法治社会中的一项基础性人权,其来源于英文中的“right to know”,我国台湾地区将其译为知的权利和资讯权。在我国通常称为知悉权、了解权或者得知权, 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获取与法律赋予该主体的权利相关的各种信息的自由和权利。?
一直以来,我们看待知情权,都是以一个普通公民的角度,针对的是国家,所要知的“情”,无非是政府的信息、决策等。其实,知情权也存在其私法领域,如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有知情权;消费者对食品的卫生、质量情况的知晓也是知情权的体现,因此知情权是存在于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的。而存在于私法领域的知情权,通过《民法通则》、《合同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行业规范便可加以规制和调整。反观公法领域的知情权问题,我国相关法律规范还是相对缺失的。武汉大学汪习根教授认为:“在理性的社会中, 公民只有充分地享有和行使了知情权, 才能据以合理地安排自己的生活, 并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尽管知情权具有基础性和前导性的重要价值, 但时至今日, 有关知情权的法律规范还相当贫乏, 关涉知情权的理论研究仍十分薄弱, 这与知情权的应有地位极不相称。”?
知情权所对抗的是掌握或垄断特定信息的公共权力机关的权力,公民知情的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权力构成了对立统一关系。一方面, 知情权对国家权力有监督制约作用,所以需要知情就是为了控权。国家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即不得干涉公民知情权的实现,也不能提供虚假信息以蒙骗公民;另一方面,知情权的实现有赖于国家机关的配合, 国家负有作为的义务, 应主动提供条件,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因此,政务公开也就成为实现公民知情权的主要实现方式。
二、政府公务人员隐私权限制的必要性
前文已经论及,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政府公务人员自然备受社会大众的关注,其信息公开的程度以及范围自热是讨论的重点,这是社会大众的知情权与政府公务人员隐私权的矛盾。隐私权属于宪法权利, 是公民对有关个人信息、个人宁静生活以及决定私人事务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世界各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证明了这一观点。?因此通说认为,为了较好的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对政府公务人员的隐私权限制是必要的。
对政府公务人员进行隐私权的限制也是出于维护政府形象的考虑。作为公共资源的管理者、公权力的行使者,他们的一言一行直接代表着政府形象。政府的公信力需要它的直接代表者――政府公务人员来进行维护与发扬。政府公务人员有着比社会一般群众更高的社会地位、工作收入,他们是由纳税人的税收“聘用”的社会公共资源的分配管理者,他们的言行举止、学历、工资状况、道德情况都是为人们所关注的。作为被管理者或者纳税人来说,都希望为自己服务的政府公务人员都是“公仆形象”,自然对这个职业具有更高的期望,清廉、楷模、道德高尚一类的词都应该是和政府公务人员联系在一起的。而如果出现道德败坏、贪污腐败等影响政府形象的行为现象,则是社会大众不能容忍的。我国每年都会有许多高官因为贪污腐败而落马,近一段时间的“郭美美”事件、“表哥”、雷政富事件、“房姐”,无不是因为各种腐败行为而给政府形象抹黑。因此,有必要适当限制限制政府公务人员的隐私权以保障公民知情权。
三、政府公务人员的信息公开内容
(一)政府公务人员的日常基本信息应当公开。
对于这一方面的信息应当公开,应该不会有太大争议,因为我国《公务员法》第五条规定:“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以及第七条:“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这两条都明确规定了一个公开的原则,即要向社会大众告知一些公务人员的基本信息。只是这个“基本”到底是个什么度,很是耐人寻味。
在美国有关隐私权的成文立法中,没有针对公务员隐私权作出单独的规定,而是通过判例的形式提出对公务员隐私权应作出限制。对于美国来说,他们的政府公务人员无所谓什么“基本信息”,家底都是要被兜出来的,想当年克林顿被弹劾时连他高中逃服兵役也被挖出过。美国出于保障公民知情权的考虑,尽可能地让社会公众能够得知政府工作人员的信息,鉴于美国是一个十分重视选举的国家,由此也可看出,美国社会中十分重视对选举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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