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海富投资案看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效力.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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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海富投资案看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效力.doc

从海富投资案看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3)05-000-02   摘 要 近年来,“对赌协议”作为外资私募股权中常用的投资工具进入了中国境内,并被频繁运用于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中。伴随着蒙牛、国美等在私募股权融资中使用对赌协议而一战成名的案例,国内很多企业在IPO前引入PE时,都签署了“对赌协议”,“对赌协议”涉及的公司大量地成为国内A股的拟上市公司。但是,关于“对赌协议”的合法性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国内私募股权基金对赌协议案(海富投资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在否认股东与公司间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的同时,对股东间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支持判决。本文拟结合这一案件对“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进行分析。   关键词 对赌 股权私募 法律效力   “对赌协议”英文原名是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直译为“估值调整机制”。实际上,“对赌协议”就是收购方(或投资方)与出让方(或融资方)在达成并购(或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另一种权利。由于结果是不确定的,与赌博有一些相似之处,因此被形象地称为“对赌”。   一、设置对赌协议的原因   “对赌协议”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在买卖交易中,卖方掌握着主动权,而买方往往处于被动地位。这是由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卖方往往最了解自己所卖东西的实际情况,买方无论怎样进行尽职调查,其掌握的信息都不可能超过卖方。企业并购活动中,投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管理层同样存在着先天的信息不对称情况:收购方对被收购方国家的文化、习惯、法律诸多情况的了解都是不充分的,而且很多因素都是不可控的,因此加大了收购完成后经营前景的不确定性,具有很高的危险性。在这样的困境下,对赌协议在应运而生。鉴于企业未来前景的不确定性,为尽快达成交易,投资方(新股东)与融资方(一般由企业的老股东出面)通常遂约定:企业未来发生一特定情况时(通常为某个财务或经营指标、一定期限内上市、IPO发行价格、一定期限内的融资金额等),一方享有某种利益或者企业实施一定的行为,比如调整股权比例、支付资金补偿、实施管理层持股等。   以海富投资案为例,2007年11月1日前,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后变更为甘肃世恒)、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共同签订了一份《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下称增资协议),主要条款包括:   1.海富公司现金出资2000万元投资甘肃世恒,占注册资本的3.85%;   2.各方按增资协议内容签订合营合同及章程,增资协议未约定的,按章程及合同办理;   3.增资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甘肃世恒2008年的净利润必须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若未达到,甘肃世恒须向海富公司补偿,甘肃世恒未能补偿的,由迪亚公司履行,补偿款以投资款金额为基数,按实际净利润与3000万元之间的差额计算。   因甘肃世恒2008年净利润未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海富公司于2009年12月向兰州中院起诉,要求甘肃世恒、迪亚公司、陆波向其支付补偿款1998万余元。   二、对赌协议的效力分析   根据“对赌协议”约定的具体调整内容,“对赌协议”的常见类型有:   (一)股权调整型: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老股东将以无偿或者象征性的低廉价格调整一部分股权给新股东。   (二)货币补偿型: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老股东将向新股东给予一定数量的货币补偿,但不再调整双方之间的股权比例。   (三)股权稀释型: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老股东将同意新股东以低廉价格再向企业增资一部分股权。   (四)控股转移型: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老股东将同意新股东以低廉价格增资或者以低廉价格受让老股东的股权,以使新股东获得其对企业的控股权。   (五)股权回购型: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特别是未能实现上市目标时),老股东将以新股东投资款加固定回报的价格回购新股东的股份,以使新股东退出投资。   (六)股权激励型: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老股东将以无偿或者象征性的低廉价格转让一部分股权给企业管理层,以实现企业对管理层的股权激励。   (七)股权优先型:该类协议主要约定,当企业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新股东将获得股息分配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优先权、超比例表决权等。   但是但是从本质上分析,“对赌协议”可以划分为利润补偿型和股权强制转让型两种。前者通常为:目标公司在某特定年度的经营须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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