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侵占罪告诉形式的不足与完善.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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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占罪告诉形式的不足与完善.doc

浅析侵占罪告诉形式的不足与完善   摘 要: 我国之所以在97年以前的刑法中没有设立侵占罪这一罪名,是因为考虑到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国家集体公共财物的,多以贪污罪论处。剩下的多是侵占数量一般的公私财物,司法审判时可以不作犯罪论处。但自我国改革开放,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的财产所有制结构形式发生了极其重大的变化,由以前的单一型财产所有制逐步向多样式的财产制变化和发展。为了更好的保护新制度的实施,刑法典加入了侵占罪这个罪名。由于侵占罪是一个新罪名,在理论研究以及实践中,依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本文通过研究侵占罪告诉方式的不足,提出相应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 侵占罪;告诉形式;告诉才处理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3-0152-02   作者简介: 章璐(1988-),女,汉族,浙江永康人,本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助理审判员。   我国刑法中告诉才处理的四种形式之一便有侵占罪。法律上对自诉案件的定义是指由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告诉或起诉的案件,而不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主动进行侦查。立法者为了实现对侵占罪的从严控制,进而把本罪归结为告诉才处理的诉讼形式。这一规定自然有其好的一面,但就结合目前司法实践的结果来看,实际操作过程中任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我将在接下来谈谈在侵占罪中“告诉才处理”的两方面问题以及如何改进这些问题。   一、法人告诉才处理的问题   公有财物虽不同于所有财产,但同样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在我国,国家或集体中的自然人侵占国家集体公有财物的情况下,国家或集体(以下简称法人)能否成为侵占罪的自诉人呢?对于这一问题,目前刑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取的。为了既不违背刑法立法意图,与此同时又能够达到增强公诉机关的责任感的目的,法律以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在自诉主体范围中不包括法人,本着维护法人单位利益的目的出发而对侵害法人单位合法利益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国家集体的名义提起公诉,将自诉案件转换为公诉案件。   第二种观点恰恰相反,认为这种做法是可取的,认为在刑法上应当以法律立法的形式将法人纳入到自诉主体范围。特别是97年刑法修订中单位犯罪这一概念的出现,根据刑法基本原则中的权责相统一原则,既然在公诉案件中被追诉的对象包括法人,那么对侵占人非法侵犯法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法人自然有直接请求法律予以保护合法利益的权利,可以以直接告诉的方式向相关法院告诉。   比较之下,我赞成第一种观点,既主张法人不能纳入自诉主体的范围。我认为有以下几点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被害人虽然包括法人单位,但刑事自诉中的被害人却只能单一的理解为自然人。从法理学角度来分析,赋予被害人诉讼权利主要是因为国家将这类案件视为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案件,进而将其归类为刑事诉讼案件。同时我国刑法规定,倘若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告诉。这一规定说明,仅自然人受到强制、恐吓无法告诉时,才能由检察院或近亲属代为告诉。根据学过的民法,“法人”的概念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法律上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受强制、威吓的情形在法人身上是不存在的。同时在生活中具有生命特征的自然人才会有近亲属,而法人是不可能存在近亲属一说的。刑法和刑诉中的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只能够是自然人而非法人。刑事自诉案件的最大特点即“不告不理”,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无告诉即无审判”,作为公民被法律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被害人对于这种诉权是行使还是放弃完全取决于个人,对加害人的控诉权完全掌握在自诉主体手里。自诉案件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法院可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此类案件,被害人可以同侵占人进行和解或在法院撤回起诉。法人掌握自诉权在国家和制度面前是不被允许的,原因在于公有财物一旦被侵占,法人的直接负责人和领导在集体利益遭受侵害的时候必须向相关司法部门报告,告诉或不告诉不能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决定,与侵犯其利益的人进行调解、和解或撤回自诉是不可能出现的。   反之,如果自诉范围内将法人、集体组织包含其中,那法人的实际负责人完全有可能因为某些因素的影响而放弃对侵害行为的告诉,公有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势必遭受损害,法人及集体组织的切身利益也就谈不上切实有效的保护了。倘若自诉主体范围不包括法人,如何处理出现侵占公有财物就成了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很显然这就是刑法的一个立法缺陷所在。而这一立法缺陷直接给国家司法部门带来无法去协调处理的窘境:要么对侵夺公共财物的行为人严格处理,但我们却从程序上找不到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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