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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问题研究.doc

民航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问题研究   摘 要: 市场经济法治化的要求与社会转型期的特点促使民航领域催生大量行政犯,行政犯罪名的增加客观上使得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所针对的对象和范围存在交叉关系,因而形成连接二者衔接的纽带。本文从法律和事实双层面,技术、体制和国际公约等多角度分析民航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存在的问题,并指出其原因。最后致力于我国刑法与国际航空安保公约的接轨,严密刑事法网、完善程序移送机制,促使二者衔接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 行政犯;行政执法;刑事执法;衔接机制;国际航空安保公约   中图分类号:D925.2;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3-0039-03   作者简介: 刘晓山(1970-),男,汉族,天津人,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哲学博士后,中国民航大学航空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暨法学院副研究员,研究方向:刑法、法哲学、航空法;江小根(1990-),男,汉族,江西上饶人,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一、行政犯的存在: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的纽带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执法差异   随着“执法为民”理念的深入人心,厘清这对概念内涵成为当务之急。一般认为,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将行政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一切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1]相比而言,刑事执法概念就显得相对狭义和具体,即只追究那些涉嫌刑事犯罪的人的刑事责任。两者不仅在执法主体、执法主动性、可诉性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而且处罚的理论根基也迥然不同。   关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限,理论上有三种学说:一是质的差异说,该说主张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违反道德或社会伦理这种质的差别上,刑事处罚是一种“伦理的不法”,而行政处罚则不具有社会伦理道德的非难;二是量的差异说,认为二者根本不存在本质的差异,而仅仅是量的不同,违法或责任程度重的属刑事处罚,反之为行政处罚;三是质量差异说,该说融合了质的差异说和量的差异说,认为刑事处罚不仅在质上具有较深度的伦理非价内容与社会伦理的非难性,而且在量上具有较高度的损害性与社会危险性[2],而行政处罚在质上具有较低或无伦理可谴责性,在量上不具有重大的社会危险性。   本文认为质量的差异说是一种理论上可取、实践中可操作的理论,因为该说不仅突出表现在刑事立法上,而且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如我国刑法在界定犯罪概念时,采取“立法定性又定量”的交叉模式,既对行为性质进行考察,又对行为中包含的“数量”进行评价,从而将轻微危害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在实务上,司法机关对不法行为的评价坚持定性判断与定量判断相统一的原则。   (二)行政犯系连接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的纽带   如前所述,既然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不论在实践层面还是理论内涵均大相径庭,那么二者衔接的根据何在?面对改革开放后新一轮犯罪冲击浪潮和市场经济社会的转型要求,现行刑法与时俱进,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79年《刑法》相比,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在刑法分则规定的455个罪名中,从犯罪形态上增加大量行政犯,行政犯的存在客观上使得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所针对的对象及执法范围存在交叉关系,亦即行为人既违反行政法又违反刑法,既要承担行政责任又要承担刑事责任,行政犯的存在迫使二者必须实现有效衔接。   一般而言,自然犯属传统犯罪序列,侵犯的基础是社会伦理规范,而行政犯更多受制度设定的影响,被视为纯粹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犯入罪的伦理基础不是那么强烈。为了谋求公共福利和保障公共安全,现代政府广泛运用法律行使其行政权力,因而所涉及的法律规范触伸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民航领域亦在其中。   民航领域不乏妨害民航安全运输的公共秩序犯①,《民用航空法》第194条公共航空企业非法运输危险品的行为,196条故意传递虚假情报,扰乱正常飞行秩序的行为,第197条故意损坏使用中的航行设备的行为等。研究民航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问题,必须要针对民航领域中那些与刑事执法发生交叉关系的行政执法行为。然而,理论上对民航领域行政与刑事交叉的法律范畴研究不深,体现为二者相衔接的实体和程序性法律规范缺失;实践中两大执法体系并行现状,极大阻碍对行政犯刑事责任的追究。   二、民航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现存的问题   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是两个既独立又联系的执法体系,毋庸置疑,刑事执法对行政执法而言存在极强的依赖感,而事实上民航行政执法却不到刑事执法的有力保障。二者在实践运行中是如何脱节的?笔者将从法律和事实双维度对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作一探讨。   (一)法律层面衔接不力――内部机制考察   1.立法衔接不力   衔接机制立法是民航领域行政执法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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