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争议问题解读之我见.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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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争议问题解读之我见.doc

刑法争议问题解读之我见   摘要:继我国刑法必威体育精装版一次的修正案后,根据现实生活中的案例审判以及我国及世界刑法发展趋势,查找并分析出我国刑法领域还应该继续改进的部分。1997年刑法出台后相继出现的九大刑法修正案不得不说是对法条本身局限性的补充,这也表明刑法本身存在着不足。本文主要从实际司法审判中出现的有争议的情形出发,展示了刑事审判中的疑异情形以及刑事解释中存在的疑异,并阐述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数罪并罚;亲友;非财产性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044-03   作者简介:彭霜晴(1995-),女,汉族,安徽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刑法学界理论与实践的冲突。   可以说是社会赋予刑法以生命,社会给予刑法以发展,刑法发展速度之快依附于社会发展的快速以及刑事犯罪日趋复杂与频繁。当条文已不能满足实际需求时,伴随而来的是对条文进一步释明的司法解释,其也是在实际司法审判中运用的关键所在。有补充和修正证明着不足的存在,然,补充和修改亦带来不足――瑕疵,即补充与修改带来的瑕疵以及伴随而来的司法解释所产生的瑕疵。解释之于刑法犹如营养之于生物,至少可以延长寿命,使其适用成为可能。①司法解释在实际审判中的作用是不可小觑的,不过,瑕疵的存在也导致运用的偏差和刑法学界的争议。   一、走私罪里的数罪并罚情况   走私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各种方式运送各种违禁品进出口或者偷逃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在走私犯罪里,在一次走私过程中,当走私物品的种类不止一种时,定罪时不按一罪处理,要数罪并罚。如: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中藏匿其他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如枪支,假币等,在认罪时要按照数罪并罚处理,即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及走私枪支罪或走私假币罪等。   本人对这种定罪是有疑异的。此行为在法律上应该认定是想象竞合犯,即一行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触犯数个罪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即走私枪支罪或走私假币罪。法律行为导致法律后果这是毫无疑问的,不过法律行为是怎样认定的?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法律行为是由两个方面构成的:   (一)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即由动机、目的、认知能力构成。   (二)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即由行为、手段、结果构成。②   在上述的走私犯罪里的法律行为来说,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是不存在争议的,我认为存在疑问的是在外在方面里的行为里。在走私犯罪里对“行为”这一名词是如何界定的:是只做了一个动作还是一连串的动作所构成的一个连续的整体的行为?   所谓行为,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指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出来的外表活动。这个概念对行为的界定是将行为看成一连串的动作所构成的一个连续的整体行为,那么上述的罪名里的定罪就存在着矛盾:既然是一行为,那么在认罪方面就要以一罪来定罪,即定走私一罪,在走私普通货物里藏有其他的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依旧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罪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里的为依法惩治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走私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补充解释里的第五条“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二者之间是发生冲突的。可以说这是司法解释的瑕疵,是立法之外对法律进行解释所出现的错误,是与法最本质的特征,最本质的规定――法理是不相符合的。   二、抗拒缉私里数罪并罚的情形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一款第五项、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运国(边)境罪第二款以及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一款第四项里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只属于本罪的加重情节,不再单独定罪,除此三种之外的其他情况都要实行数罪并罚。   为什么只仅三种情况里的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以一罪处理,除此之外的都要数罪并罚,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个人认为都是一罪,是牵连犯(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是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的一个综合:目的行为是抗拒国家级工作人员的检查以达到躲避检查的目的从而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方法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方法的方式来抗拒检查。追溯到法理的角度,仍然要讨论一个行为的界定标准(因为上类罪名已论述了法律行为的具体界定标准,这里就不一一赘述了),根据法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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