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修改第三稿201210091.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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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第三稿20121009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修改草案第三稿) (国家版权局 2012年10月) (仅供内部讨论,请勿外传)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的归属 第三节 著作权的保护期 第三章 相关权 第一节 出版者 第二节 表演者 第三节 录音制作者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四章 权利的限制 第五章 权利的行使 第一节 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 第二节 著作权集体管理 第六章 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第七章 权利的保护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传播者的相关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和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其在中国境内的表演或者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 作品包括以下种类: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乐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戏曲、话剧、歌剧、舞剧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小品、快板快书、鼓曲唱曲、评书评话、弹词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滑稽等通过形体和动作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实用艺术作品,是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 (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平面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 (十一)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二)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十三)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四)立体作品,是指为生产产品、展示地理地形、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而制作的三维作品; (十五)计算机程序,是指以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表现的、用于电子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处理装置运行的指令和数据的总和,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十六)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实用艺术作品,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对中国作者的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保护的,受本法保护。 第四条 本法所称的相关权,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或者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相关权自使用版式设计的图书或者期刊首次出版、表演发生、录音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和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 第五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相关权人行使相关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国家对作品的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登记文书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 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著作权保护延及表达,不延及思想、过程、原理、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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