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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宣告案例

李斯特内燃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李德平和吴铁伟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7-30) 李斯特内燃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李德平和吴铁伟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721号 原告李斯特内燃机及测试设备公司,住所地奥地利共和国格拉茨8020汉斯-李斯特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赫尔穆特?李斯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德平。 第三人吴铁伟。 上述两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育安。 原告李斯特内燃机及测试设备公司(简称李斯特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的第135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502号决定),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专利权人李德平、吴铁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陈申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郭鹏鹏,第三人吴铁伟及第三人李德平、吴铁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育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3502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李斯特公司请求宣告专利权人为李德平、吴铁伟8号“用于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偏置曲轴的曲轴连杆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无效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502号决定中认定: 公开号为JP昭56-98531 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简称证据1)和US5076220 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简称证据2)均为专利文献,李德平、吴铁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中记载的内容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原权利要求4、中文译文第3页第3、4段及倒数第3段均记载了“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0%以上、且45%以下”,并在同页中有明显否定“10%以下”技术方案的内容,即“当偏置量超过活塞冲程的45%或者低于10%时,曲轴偏置的弊端会显现”,且日本专利局已认可上述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补正文件公开。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修改后的内容认定为证据1所实际公开的内容。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偏置量为曲轴半径的3-35%,而证据1中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0-45%。 公知地,在曲轴没有偏置的发动机中,活塞冲程等于曲轴半径的2倍,而在曲轴偏置的发动机中,活塞的冲程不等于曲轴半径的2倍,并且两者之间不存在确定的对应关系。由于不能由证据1中偏置量与活塞冲程距离之间的比例关系直接地获得偏置量与曲轴半径之间的比例关系。因而,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同时,由于曲轴的偏置,造成的曲轴半径与活塞冲程之间不再有确定的对应关系,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得知证据1所公开技术方案时不能得到将其中的活塞冲程替换为曲轴半径的启示,而且李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即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具备创造性。 证据2也仅仅公开了曲轴偏置量与活塞冲程之间的比例关系。并未公开曲轴偏置量与曲轴半径之间的关系。在曲轴偏置发动机中,曲轴半径与活塞冲程之间没有确定的对应关系,证据2也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进一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因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及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具备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50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李斯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偏置量为曲轴半径的3-35%”。由于该曲轴偏置量与曲轴半径(即轴柄的长度)呈比例关系,在曲柄长度确定的情况下,偏置量的选择范围或者变化范围超过10倍,因此当曲柄较短时,若取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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