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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残疾保障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三十七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依法享有社会保障、康复、教育、就业、文化生活等政策优惠和福利待遇。 尊重、关爱、扶助残疾人,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发展残疾人事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国家扶持、市场推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救助等福利事业。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彩票公益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社会捐赠等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应人员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残疾人。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交通安全、环境污染防护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状况监测网络和残疾报告制度,定期统计调查、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状况,并适时向社会通报。 第十条 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着成绩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殊困难和需求,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一)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应保尽保;(二)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或者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三)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或者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的残疾人,在享有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定期给予生活补助;(四)对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范围;(五)对因重大疾病、灾害、就学等造成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优先给予特别救助;(六)对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范围,优先实施危房改造;(七)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范围;(八)其他救助措施。 第十二条 残疾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职工,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补贴。 鼓励用人单位为残疾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为残疾人服务的保险产品和业务。 第十四条 城镇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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