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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名词释
名词解释: 唐代: 十恶:唐代十恶是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孝、不义、内乱。(p127) 三司推事:又称三司会审。是指唐朝时期中央或地方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由皇帝特诏,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组成临时法庭,共同审理,叫做三司推事。 《唐六典》:是唐玄宗年间编撰的一部有关唐朝中央与地方官制的法规大全。定六典为理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我国保存至今的最早的一部行政法典。 同居相隐不为罪:唐朝在继承“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同时,将相隐的范围扩展到四代以内的亲属、部曲和奴婢。即凡同在一个屋檐下生活且没有分家的话,有罪都可以互相包庇隐瞒,奴婢也可以为主人隐瞒犯罪,即使为犯罪者通报消息,帮助其隐藏逃亡,也不需要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这些行为不构成窝藏罪。但如果同居共财的人之间犯有谋反、反叛等罪的话,则不适用此项原则。 唐律疏议:《永徽律疏》。它是我们研究唐律的范本,而且是我国封建法典的典范,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以保护封建土地所有制,维护封建宗法制度,加强皇帝的权力,统治和镇压农民为主要内容。是中国现存最完备的一部封建法典。 宋 “翻异别勘”是宋代为防止冤假错案而规定的复审制度,是指犯人如果在录问或行刑是提出申诉,案件必须重新审理。宋代的“翻异别勘”分为原审机关的“移司别勘”和“差官别推”两种形式。“翻异别勘”是指由原审机关将案子交给另一个同级的司法机关复审,“差官别推”是指原审机关将案子申报到上级机关,有上级机关负责差派与原审机关不相干的两外一个机关官员重新审理。这种情况下,往往或者是差派上级机关官员前往原审机关主审,或者将案子移往上级机关复审。 编敕:敕,原为皇帝诏令一种,宋代的敕成为皇帝对特定人或事所做的随时决定。成为断案依据。编敕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一种立法过程。 鱼鳞图册:是旧时为征派赋役和保护封建土地所有权而编制的土地登记簿册。册中将田地山塘挨次排列、丘段连缀地绘制在一起,标明所有人、四至,因其形似鱼鳞而被称为“鱼鳞图册”。 最后将役银与赋银合并征收。 领事裁判权:是指清末时候,西方国家通过不平等条约攫取的一种侵犯司法主权的特权。即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的 管辖。中国司法机关无权对他们裁判。只能由该国的领事等人员或没在中国司法机构依据其本国法律裁判。这一制度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是旧中国半殖民地的重要象征。 会审公廨:设于租界内的由中外官员共同办案的审判机关。1864年最先设立于上海的公共租界(原英法美租界)。1868年上海道与英美领事共同签订了《洋泾设箳官会审章程》。根据这一章程,会审公廨管理各国租界内斗殴、盗窃等案件。除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外国被告由其本国的领事单独审判外。其他凡是与外国人有联系的案件,包括纯属中国人的案件,都由会审公廨审判。会审公廨中的中国官员在审判中不起作用。会审大权完全掌握在外国领事手中。会审公廨的建立标志着领事裁判制度的进一步扩大和中国半殖民地化的进一步加深。 3.会审公廨。 (1)1864年清廷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 (2)凡涉及外国人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凡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诉讼案,由本国领事裁判或陪审,甚至租界内纯属中国人之间的诉讼也由外国领事观审并操纵判决。 (3)它的确立,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 是以一子承两房宗祀的特殊继承方式。独子兼祧作为固定的国家制度始于清代乾隆朝,发展于嘉庆、道光时期。独子兼祧制度巩固了亲兄弟之子的优先继承权;保证兄弟两房一房有子,两房宗祀共同延续。清代独子兼祧制度的确立标志着封建继承体制发展到了相当高的水准。 摊丁入亩:就是把丁银按土地亩数平均分配到田赋中去,不再按照人头征税。简化了征税标准,减轻了劳动人民负担,而且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封建国家对劳动人身束缚的放松,为工商业的发展提供了更多自由劳动力。摊丁入亩是清朝政府将历代相沿的丁银并入田赋征收的一种赋税制度。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赋役制度的一次重要改革。源于康熙、雍正、乾隆年间普遍实行。其主要内容为废除人头税,此后中国人口迅速增长,客观上是对最底层农民人身控制的放松。 代复审死刑案件的一种制度。因于秋季举行,故称。 清 制,各省于每年四月,对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案犯,再行审议,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四类,报送刑部。秋八月,刑部会同大理寺等,对上述原判死刑的四类案件集中审核,提出意见,最后奏请皇帝裁决。 清朝对官员的考绩,不论是“京察”还是“大计”都以“四格”、“六法”作为考核标准。所谓“四格”是指“才”(指才干,分长、平、短三等),“守”(指操守,分廉、平、贪三类),“政”(指政务,分勤、平、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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