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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究竟该归谁管理

饲料级氯化钠监管权之争 最终谁将胜出 本刊记者 彭华 在动物营养中,钠和氯是动物的正常生长、健康和生产性能所必需的两种元素。但是大多数饲料原料(尤其是植物性饲料原料)中,钠和氯的含量都较低,因此,需要另外加以补充。在饲料产品配方中添加氯化钠是满足动物对钠和氯营养需要的主要途径。而食盐的主成分是氯化钠(NaCl),因此食盐成为补充氯化钠的最简单、价廉的、有效的物质。 随着我国养殖业的发展,饲料行业对氯化钠的需求量越来越大,目前每年用量近百万吨,而盐业公司的饲料用盐与饲料添加剂企业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每吨差价在100元以上。为了维护本行业的利益,近一段时间,广西、山东、江苏、河南等地一些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被各地盐业管理部门查扣,甚至一些合法经营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企业负责人,以非法经营罪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盐业主管部门之间的饲料级氯化钠监管权之争被不断升级。本刊记者通过采访相关饲料企业,行业专家及律师,并结合收集的资料,对其中涉及的相关标准、法律法规,存在的争论点,典型案例进行了梳理,最后结合网友和专家的意见为饲料企业下一步维权提出应对招数。 1 与饲料级氯化钠相关标准和法律法规 1990年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 1996年生效的《食盐专营办法》规定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并将畜牧用盐钠入食盐管理范围。2013年对该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13年12月7日予以发布,将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权下放至省级 2013年12月30日,农业部发布新修订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并于2014年2月1日正式实施,氯化钠作为矿物元素饲料添加剂都名列其中,并宣布2008年12月11日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08)》(农业部公告第1126号)同时废止。 2013年10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了新修订的《饲料标签》(GB10648—2013),并于201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修订的《饲料标签》标准中将饲料和饲料原料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项目食盐标示改为氯化钠标示。 在《2014年食盐计划安排意见》中,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2014年食盐计划编制工作本着形式从简、务实高效的原则,只编制和下达食盐销售计划及省际间调拨计划(包括直接食用、食品加工用盐;加碘和非碘食盐),畜牧盐、渔盐、肠衣盐和出口盐由食盐专营主体根据市场需求采取产销企业自主衔接方式保证供应,不再列入国家指令性计划。 2013年11月,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编制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通知》(发改综合〔2013〕1946号),规定2014年,畜牧盐、渔盐、肠衣盐和出口盐由食盐专营主体根据市场需求采取产销企业自主衔接方式保证供应,不再列入国家指令性计划。 2 争论焦点 饲料级氯化钠的管辖部门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13)》等相关规定,作为饲料添加剂的饲料氯化钠的生产应由地方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监管。饲料企业从取得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生产企业采购饲料级氯化钠只要,进行饲料生产,是合法行为。 饲料氯化钠作为畜牧用盐适用《食盐专营办法》,而其氯化钠含量超过95%,属于地方《盐业管理条例》如《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氯化钠含量60%以上盐产品。因此,反对方认为,按照《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管理条例》及地方《盐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饲料氯化钠的生产、运输、销售等环节应由地方盐务局监管,饲料企业销售的饲料氯化钠应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否则为违法行为。 饲料级氯化钠适用法存在争议 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使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这确立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两项基本规则即“新法优于旧法”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新法优于旧法规则也称后法优于先法规则,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规则,其基本含义是,当新法和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在新的法律生效后,与新法内容相抵触的原法律内容终止生效、不再适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分别于2011年和1996年由国务院颁布。因此,按照新法优于旧法规则,饲料级氯化钠的相关管理应该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而不是《食盐专管办法》。《食盐专管办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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