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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彩票案(杨永明)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永明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我在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了阅读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并且通过庭审,使我对本案有了更深入的认识。现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杨永明操控大奖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一)、被告人杨永明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
1、财物的所有人特征。
在普通诈骗罪中,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是明确的、特定的。其中,如果财物属多人共有,那么,每一个共有人都是该财物的所有人,即使其中有人占有的份额较少,也不能影响其是该财物所有人的身份。
在本案中,入围二次抽奖的人,是一群特定的人,但作为可能获得宝马大奖,则不是特定的人,只有在抽完奖后,才能确定宝马大奖的归属。在抽奖前,任何一个入围的彩民都不能是这个大奖所指向的财物的所有人。因此说,本案的财物所有人是不明确的,不特定的。
2、财物的所有权特征
在普遍诈骗罪中,受骗人被骗的财物的所有权是明确的,是即时存在的。被骗财物在被行骗人骗到手之前,其所有权是明确归受骗人所有。而在本案中,所有入围二次抽奖的彩民在抽奖前,其对大奖所指向的财物的所有权不是现实存在的,不具有即时的利益。可以说他们对大奖只是一种不确定的期待利益。这就决定了他们在被告人杨永明控制大奖时,任何一个人对大奖所指向的财物都不具有所有权。
3、被骗财物的现状特征
在普通诈骗罪中,受骗人的财物在被骗之前,是控制在其自身或是其委托的保管人手中。在本案中,所谓的被骗财物即大奖,始终在杨永明控制之下,并不在二次入围抽奖的任何一个彩民的掌控之下。
4、受骗人的认识特征
在普通诈骗罪中,受骗人“自愿”地交出财物只是一种表面现象,他们是因为受骗后不明真相才交出财物。也就是说,受骗人对诈骗手段有亲身感受,才信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如果说,受骗人没有感受到诈骗手段,那么就不存在信以为真的基础。正是因为受骗人感受到了诈骗手段,从而产生错误认识,“自愿”交出财物,因此,是负有一定的责任的,所以《刑法》在对诈骗罪量刑时,不论诈骗数额多么巨大,后果多么严重,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在本案中,所有所谓的受骗人,根本就没有感受到,并且也不可能感受到杨永明对其实施了何种诈骗手段,因此,也不负有任何责任。
5、行骗人获得被骗财物的特征
在普通诈骗罪中,行骗人获得财物的途径是受骗人将其财物“自愿”交给行骗人的。而在本案中,所谓的被骗财物即大奖,始终是掌控在被告人杨永明的手中,是杨永明利用行业优势,对大奖进行控制,使彩民不可能获得大奖。在此,辩护人通俗地描述一下这两种情况的区别,即把在我手中的财物就是不给你(当然,我手中的财物并不确定是你的),与把你手中的财物乖乖地交给我,是有本质的区别的。
6、实施诈骗手段的背景特征
在普通诈骗罪中,行骗人实施行骗手段不存在任何条件,背景的限制。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永明之所以能够操控大奖,是其在特定的条件下,即是利用在销售彩票中所特有的行业优势与便利实现的。辩护人也承认杨永明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如冒领人没花2元钱就得到了中奖彩票,冒领人根据杨永明、孙承贵提供的信息,抽得宝马等汽车。但需强调的是,杨永明所采取的这种手段是由于其承销彩票的机会才能实施的。公诉人认定的五种诈骗手段,一种也不能实现。有欺骗手段的犯罪行为,不等于就是诈骗罪。一定要结合实施诈骗手段的背景、条件去客观分析、认定。我国刑法就没有将一切实施欺诈手段的行为均认定为诈骗罪,而是根据不同的行为背景、条件区别认定。例如,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诈骗手段获得财物,是职务犯罪。其中,行为人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定贪污罪,如果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定职务侵占罪。如果行为人利用发行股票、债券的优势,对相关重要信息进行隐瞒、编造,则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以上两个例子中,行为人同样都是采用了诈骗的手段,但由于行为人利用了某种其他人所不具备的、其独有的背景优势,所以《刑法》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是杨永明在彩票销售的过程中,利用承销商的独有优势,进行操控大奖,已不是普通的诈骗行为,是一种新的行业诈骗犯罪。
(二)、被告人杨永明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与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有重大区别。
大家知道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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