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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下如何保障妇女的财产权

论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下如何保障妇女的财产权 内容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备受人们的争议,它打破了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延续性,凸显出它更像是一部“新婚姻法”。它的一些条款不符合《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精神,对妇女的权益保护不够,如: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赠与对方房产过户前可反悔;婚前首付婚后还贷房屋归产权登记人等这些相关的规定弱化女性婚后财产权益保护。而妇女也应该在司法解释三下积极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如:对夫妻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家庭生活费的负担及债务清偿责任等进行约定等方式。为了保证妇女的权利能够得到平等的保护和实现,司法解释三应当对妇女的权利给予特别的关注,这应该成为制定司法解释的一个基本要求。 关键词:司法解释 夫妻共同财产制 财产权 约定财产制 在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之前,中国人虽然一般地形式上是夫妻共有全部家庭财产,但事实上,往往是夫方单独所有和单独理家庭财产,妻方无权过问或很少权利过问的现状。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体经济、私营企业发展很快,房屋、汽车、甚至企业都逐步进入家庭财产领域,随着家庭可支配财产范围的不断扩大,相关的纠纷也日益增加,同时人们的个人权利意识也在日益加强。2001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出台的。2001年《婚姻法》的实行,更加明确了个人财产的婚后独立存在,且取消了转化年限。其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一直为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保护了妇女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正是尊重了婚姻家庭的特点,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采纳以某些财产为个人所有为例外的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相比,共同财产制比较反映婚姻家庭同居共财、家计共享的伦理特点,又能保护无收入或收入较少一方的利益,事实上成为保障妇女权益的重要机制。 当《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却与《婚姻法》母法相冲突,也打破了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延续性。 司法解释应当是依法有权对现行法律在具体适用的法律问题上而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有些解释却凸显出它更像是一部“新婚姻法”,如:(1)司法解释三中第二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它从侧面鼓励养小三,对于婚外同居的补偿,应该由道德来约束,而不是靠法律,司法解释不宜再做具体解释,因为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2)司法解释三出现的还包括父母赠与的财产,将父母赠与认定为个人所有。这些都是司法解释三在《婚姻法》之外的新创。而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一些条款却不符合《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精神,不利于均衡保护夫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对现今经济转型期的妇女权益尚存保护不够的缺陷,在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利益方面还有欠缺。 婚前购房涨价归个人 另一方贡献看不见 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一均已经明确,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是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个人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司法解释三的说法是不同的。我国婚姻法确立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以认定为共有财产为一般原则,不应以认定为共有财产为例外。在此前曾公布的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有过这样的内容:“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法民一厅负责人解释将之取消的原因:“多数观点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是直接贡献还是间接贡献,是需要一定的贡献还是只要有贡献就行,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有专家指出,“第四条中提出了‘挥霍’一词,该词应该也不是法律术语。其实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技术来解决。问题的关键不是‘贡献’是不是法律用语,而是对有贡献的人是否能从法律上获得权利的确认。从公平原则上讲,有付出就应该有回报,如果仅以一个词不是法律用语而将权利和救济渠道堵死,似乎过于随意。 二、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赠与对方房产过户前可反悔,不利于保障女性权益 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该司法解释对房产权属及分割的规则不利于女方的保护,如果再规定男方当初答应给女方的房产也可以随意反悔的话,将更不利于女方财产权益的保护,没有充分体现夫妻财产关系的特殊性。 三、赠与链接所有权 父母反悔有保障 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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