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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转让后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不良资产转让后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2003年12月30日交通银行福州分行三山支行(以下简称三山交行)与福建东南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网络公司)签订榕交银借贷2003年三山贷字043号、044号、045号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利率为4。779%,按季结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等;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从2004年2月18日分别至2004年9月5日、9月10日、9月15日。同日,深圳市鸿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鸿基公司)与三山交行分别签订榕交银2003年三山保字061号、062号、063号三份《借款保证合同》,分别为东南网络公司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三山交行于20e04年2月18日依据三份借款合同向东南网络公司实际发放了一笔1350万元、两笔1400万元,合计4150万元的贷款。2004年6月7日,三山交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福州办)签订了第23号《债权转让协议》,三山交行将前述对东南网络公司的三笔借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信达公司福州办。2004年8月25日,信达公司福州办与交通银行福州分行共同在《福建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及担保权利转让的通知义务。三山交行转让三笔借款债权时,三笔借款均未到期,其中榕交银2003年三山贷字第043号1350万元、榕交银223年三山贷字044号1400万元、榕交银2003年三山贷字045号1400万元分别是2004年9月5日、9月10日、9月15日到期。信达公司福州办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万元。 2005年3月16日,信达公司福州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南网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1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用由东南网络公司承担,深鸿基公司对东南网络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三山交行与东南网络公司签订的043号、044号、045号借款合同及三山交行与深鸿基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保证合同以及三山交行与信达公司福州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信达公司福州办接受的债权本金4150万元是东南网络公司与三山交行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下的借款,信达公司福州办接收债权后告知了东南网络公司和深鸿基公司。信达公司福州办受让债权后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三山交行的债权人地位。该债权转让协议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ldquo;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rdquo;的规定,信达公司福州办作为债权人有权依照原合同约定主张相关权利。信达公司福州办主张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东南网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信达公司福州办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深鸿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东南网络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达公司福州办借款本金4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规定计算至该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东南网络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信达公司福州办律师费4万元。三、深鸿基公司对东南网络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鸿基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东南网络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25 010元、诉讼保全费215000元,由东南网络公司负担,深鸿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深鸿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被转让的债权不属于不良资产。2004年6月7日,三山交行转让债务人东南网络公司4150万元债权给信达公司福州办时,借款合同正在履行,截至2004年3月20日该借款的利息余额为零。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三山交行转让东南网络公司4150万元债权予信达公司福州办,受让人未依《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履行通知程序,该转让对深鸿基公司不发生效力,信达公司福州办不能取得对深鸿基公司的合法请求权。(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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