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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行政法案例分析题
第一部分 行政法案例分析题 行政法原则 案例1:张某不服县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行政处罚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系某县安桥镇经营食品的个体户。2006年10月4日,被告某县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卫检所)所属的安桥镇食品卫生监督员李某、蒋某对原告张某经营的个体食品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张某没有办理当年有效的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便口头宣布让张某当天到镇卫生院办理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后李某、蒋某准备离开时,发现张某的店内有十余瓶矿泉水超过保存期限,并有沉淀物,即口头宣布当场销毁。张某刘某见门口有数人围观,为顾其名誉,便要求自行销毁剩余的矿泉水,李某不同意,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刘某将李某往门外推。这时,刘某的父亲刘某某、哥哥刘某等赶来,与李某发生厮打,后被群众拉开。李某、蒋某二人回去后向其所在的镇卫生院负责人和被告卫检所作了汇报。被告答复让其向安桥镇政府汇报。随后,卫生院负责人向安桥镇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同意调查处理。 次日(10月5日)上午,被告卫检所又派5名工作人员到安桥镇,首先与镇卫生院负责人进行了讨论,并决定对原告经营的商店食品进行彻底检查;当场销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处以500元罚款;建议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要求公安部门予以处罚。当日下午二时许,被告派来的5人及卫生院的有关人员携带照相机再次对原告的商店进行检查。这时,刘某赶来阻止,双方发生争执直至厮打。后被告再次向安桥镇政府和安桥派出所、工商所作了汇报,要求协助检查处理。下午5时许,在被告的要求下,安桥镇政府、安桥派出所、工商所派员与被告一起再次对原告的商店进行检查,被告并以原告未办证,拒绝销毁变质沉淀的矿泉水软包装饮料,殴打食品卫生检查人员为由,当即给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变质食品就地销毁;限期2日体检办证;停业整顿等待处理;罚款1000元。原告不服处罚,于2006年10月13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问题 什么是行政合理性原则?本案中被告卫检所的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 三、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6年10月4日,被告聘请的基层食品卫生监督员依法对原告经营的商店进行食品卫生检查,限期让原告体检办证,责令原告当场销毁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饮料是正确的。被告以原告妨碍公务为由,要求派出所处理,也是正当的。但被告又于次日(10月5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属滥用职权的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5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告卫检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其中第4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四、评析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本案中被告卫检所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内容可以概括为: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合理的动机;行政行为必须考虑相关的因素,不能考虑无关的因素;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公正准则。 本案中被告卫检所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具体表现在: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动机不纯;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行政处罚的内容不符合公正法则。 案例2:何某诉公安机关不履行职责案 一、案情简介 2000年6月17日,原告何良13岁的女儿何秀芬(小学三年级学生)上学途中失踪。经多方寻找,原告在报纸上刊登寻人启事后仍下落不明,经何良申请,法院公告仍无下落的情况下,于2005年11月3日,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并注销了何秀芬的户口。2006年4月17日,原告何良收到女儿何秀芬寄来的一封信。信中讲6年前在上学途中被人贩子拐走,转买到河北省某县红坡乡河套村,卖给一家姓习的作养女。习家对何秀芬防范很严,多次出逃都捉回并遭毒打。几年来,习家昼夜提防,不准出屋,不准写信,上厕所都有人跟随。今年春节前,习家强迫何秀芬同习家呆傻儿子成亲。成亲后,习家认为生米已成熟饭,稍微放松了对何秀芬的防范。何利用习家人去县城办年货,家里无人之机写了封信,托好友带到县城代邮。信尾还有请父母快来相救等内容。经与女儿的笔迹比对,何良认定此信是女儿亲笔所书,遂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认为事关重大,须请示分局。何良又找到区公安分局。分局了解情况后,答复说,何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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