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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两元对立的财产权概念中)

非两元对立的财产权概念(中) ——从对人权和对物权的机制观察 赵廉慧 中国政法大学 讲师   二、对人权和对物权的特征 [22]   概念的特征是与相对应概念的比较中得到的。为了比较的方便,我们以对物权的分析为基点,通过与对人权的比较来理解对物权的特征。   霍菲尔德曾经正确地指出,对物权并不是所谓针对“物”的权利,而是和其他的法律关系一样,是对人的关系,而且,对物权并不一定和有体物意义上的“物”发生联系,这种权利可以在无体物上存在——比如说知识产权。按照霍氏的观点,对物权不仅在(狭义)财产权的领域内存在,凡是针对不特定身份的,人数众多的权利都是对物权 [23],这和对世权或者绝对权的含义是相通的。在这里,霍氏强调了对人权和对物权的划分与权利之义务主体人数的联系。   霍菲尔德认为,对物权有下列四个特点 [24]:(1)它需要具备身份不确定的义务人和数量众多的义务人;(2)它不是对人权的简单的累加,而与对人权有质的区别:对物权通过特定物与人产生联系;(3)对物权在两个方向上是数量众多和不确定:义务人的义务是针对不确定的、数量众多的权利主体的,权利人的权利是针对不确定的、数量众多的义务主体。(4)对物权通常以要求义务主体不作为的方式体现出来,而不要求别人从事一定的积极行为。   Thomas W. Merrill Henry E.Smith对这四个特点进行逐一分析:   (一)权利和义务人的人数和身份   霍菲尔德在其著作中认为,对物权需要具备不特定的和数量众多的义务人。 [25]劳森等在其《财产法》一书中也指出了义务人数量在区别对物关系和对人关系上的重要性。他们认为,对物关系和对人关系的区别,“在于受法律关系拘束的人的数量的差异,如‘我拥有一辆车’这一说法中,义务人是其他所有人,他具体是谁是无关紧要的;而‘有人欠我100镑’这一提法则表明特定债务人对‘我’的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债务人的地位自始为‘我’的权利的关键所在,并且这种特定关系只是为将来的变化存在,即通过清偿债务使这种关系不复存在。” [26]   早在19世纪20年代,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的Albert Kocouret教授提出了反对霍氏“对物权必须适用于人数众多的场合”的观点。Albert Kocouret教授举出了只有一个人受对物权制约的情形:拥有土地的A授予B之外的所有人通过其土地的役权。Albert Kocouret教授指出,对物权的关键是其义务主体的身份是不确定的,而不必要是人数众多的。   当然,当我们按完全的所有权的模式考虑对物权的时候,Albert Kocouret的批评就显得没有力度了。但是,我们可以根据他的批评,得出这样的结论,义务人的人数众多对于对物权而言并不是一个在所有情况下都出现的、随机的变量。我们可以考虑一下Albert Kocouret教授没有提及的情形:假设对人权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把她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比如,一个承租人把其针对出租人的利益转让给第三方,从出租人的视角看这一转让,第三人的身份是不确定的,但事实上的受让人的数目通常是很小的(经常是一个人)。还可以考虑托管人把财产交受托人保管,受托人因错误把该财产交还给第三人。对于托管人而言,第三方的身份是不确定的,而第三方通常是单个个人或一个法律实体。   因此可以相信,确实存在义务主体不确定但是单一的情形。我们不能把这些情形描述为对物权的一般情形。我们无法给这些情形命名。我们称之为“转让”或者“错误交付”。我们不把这些情形视为典型的对物权,但是,它们已经具备了对物权的一些特征。这进一步说明了:不确定性和人数众多两个要素在标准的或者纯粹的对物权中必须全部具备。   而且,我们还可以发现无论是权利主体还是义务主体都既是确定的又是数量众多的情形。比如,一个商人通过标准合同与数量众多的买方签订合同提供了一种证明;再比如,集团诉讼的情形。这两种情形本来属于对人关系,但是由于一方主体的人数和确定性发生了改变,它们就偏离了典型的对人权的模式,具备了对物权的某些特点。   事实上,若我们把义务主体的人数和确定性当作确定一个纯粹的对物权的随机参数,就可以看到根据这不同的参数可以有四种权利类型 [27]:两端是(1)主体确定,人数单一的纯粹的对人权(paucital rights);(2)主体不确定,人数众多的纯粹的对物权(multical rights)。中间有两种过渡形态:(3)主体确定但人数众多的混合的对人权(compound-paucital rights)(以标准合同为例证)和(4)主体不确定但人数单一的准对物权(quasi-multital rights以承租权转让为例证。)。   从上面的分析就可以看出,在法律的抽象领域不仅存在着对人权和对物权,而且还有中间的过渡形态。而且由于“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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