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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直接求偿权冲突问题研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直接求偿权冲突问题研究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直接求偿权冲突问题的背景分析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代位求偿权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赔偿被保险人有关保险标的部分或全部损失之后,即可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享有向第三者责任方主张索赔的权利。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相对应,我们往往将被保险人享有的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称为直接求偿权。 在海上保险为不足额保险或存在免赔额等情况下,无论标的物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被保险人仍然存在保险赔偿未覆盖的损失。如果损失是由第三人的责任造成的,被保险人仍然可以就该部分损失向第三人索赔,而保险人在履行完赔付义务后,也有权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此时,即会出现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并存的状态。在海商法领域,由于第三人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或者自身偿付能力不足等因素,可能会产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未受保险赔偿部分的直接求偿权无法同时得到满足的局面,即存在权利冲突和哪一项权利优先的问题。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直接求偿权冲突问题的理论学说 针对此问题,学界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保险人优先受偿说,主张保险人基于代位权的行使,可以从第三者的财产中优先受偿,即在不足额保险或存在免赔额的情况下,应先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权。理由为保险人优先受偿并未对公共政策构成违反,同时也未对被保险人的已投保部分的权利予以剥夺。 第二种观点为比例受偿说,主张在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诉讼的同时,被保险人有权就未获赔偿的损失部分向第三人另行提起直接求偿诉讼,或是作为共同原告与保险人一同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的情况下,从第三人获得的赔偿款项,就应该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问各自承保的责任比例进行分配。具体理由为:根据大陆法系债权转让理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移转自被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二者在性质上并无优劣之分,故二项权利应立足于平等地位受偿。同时,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在法律或合同未约定某一方享有优先权的前提下,也应使二项权利按比例受偿。 第三种观点为被保险人优先受偿说,主张若第三人之清偿能力不足或依法所需负赔偿之数额低于被保险人仍得请求赔偿之数额,则应以被保险人之损失赔偿请求权为优先,即于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清偿前,保险人不得实行代位权。具体理由为: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避免被保险人由于投保而获得了多重利益,在被保险人就其所遭受的损失,获得全部赔偿以前,不会发生其因投保而不当得利的情形。同时,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将债权转让限定为在法定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受让债权的人行使该权利时不得侵害原债权人的利益。据此,保险人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时,不能损害原债权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我国关于权利冲突问题的立法、司法现状 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均未对代位求偿权和直接求偿权之间的冲突协调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与之相关的条文有《保险法》第60条和《海商法》第254条第1款。《保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该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规定为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直接求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此条规定只是规定了诉权,并未解决被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间的冲突和协调问题。我国《海商法》第25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 对于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实务界给出了不同的解释,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优先受偿,根据《海商法》第254条第1款的规定,第三人的赔偿金额首先应用于冲抵保险人保险赔付的责任,即若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赔偿低于其已支付的保险赔偿,则保险人可以完全享有该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被保险人就其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这就表明被保险人在保险活动中,有着相应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规定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同时,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就未来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应优先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征求意见稿虽未正式施行,但可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亦支持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理论,倾向于更大程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按照我国《保险法》第59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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