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治時期及光復初期台灣戶政概況.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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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治時期及光復初期台灣戶政概況

日治時期及光復初期台灣戶政概況 許明跳整理 壹、明治29年至明治38年戶口調查情況 一、依據法令:明治29年(1896)8月1日訓令第85號頒訂「台灣住民戶口調查規則」、大正9年訓令185號、大正14年訓令69號及大正15年訓令2號修正。-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編印「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增修版P169-170。 二、執行人員:由憲兵執行。日本據台之初,因各地動亂頻傳,治安未上軌道,當時各地警察官吏派出所尚未建置完成補1。 三、戶口資料建立方式及內容 (一)以戶為單位,編製戶籍簿(戶口冊),依據實地調查所得資料,直接登錄於簿冊,不辦理各種戶口登記申請,人口增減時,直接於簿冊上增刪並註記事由。簿冊記載各戶戶主及戶內人口之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關係及其他記事-第1及8條。 (二)簿冊不分本居地或寄留地,如居住於寄留地住所欄併記本居地住所補2-第2條。 (三)在同一管轄區異動,於住所註記新住所及事由,簿頁則抽換依新住所所屬之庄、社、番戶依順序裝訂。如遷出轄區外,則註記事由,該簿頁抽出列除戶簿保管-第10條。 四、資料保管:該簿冊僅作治安資料使用,不提供人民身分證明,該簿冊於明治38年(1905)全面辦理戶口調查,建立新戶口調查簿後停止使用。依明治44年(1911)9月總督府內務局內警第3008號函規定,集中由所轄廳、支廳保管-增修版P361。 貳、明治38年(1905)全面辦理戶口調查建立戶口調查簿 一、依據法令:明治38年(1905)府令第39號頒訂「戶口調查暫行規則」。 二、執行人員:依明治36年(1903)5月20日訓令第104號頒訂之「戶口調查規程」第2條規定(增修版P175),戶口調查工作改由外勤巡查、巡查補執行。 三、資料建立方式:自明治38年10月1日起採實地調查,依據明治29年(1896)至38年(1905)建立之戶籍簿資料複查,資料不足或欠缺者,由人民口頭陳述登錄建立「戶口調查簿」。簿冊分正簿及副簿,正簿存放於郡(市)役所(或警察署、警察分署、支廳)補3,副簿存於警察官吏派出所(或駐在所、警戒所)。現各戶政事務所接管者為正簿。 四、調查內容:依「戶口調查規則」。 參、明治39年(1906)1月15日起施行戶口登記 一、依據法令 (一)戶口登記:明治38年(1905)12月府令第93號頒行之「戶口規則」、施行規程(細則)及訓令第255號頒訂「戶口調查規則」(增修版P265、176),不適用日本戶籍法補4。 (二)身分登記:依明治29年(1896年)法律第63號頒行「關於應施行於台灣法令之件」第1條規定在台灣有關「法律事項授權台灣總督府創定具法律效力之命令」、第5條規定「日本本國現行法律或將來公布之法律如其全部或一部有施行於台灣之必要時,則以敕令指定之」。日本本國法律原則上不適用於台灣(指台灣人),因之台灣人民有關身分之法律行為大部分依台灣習慣法。不適用日本民法補5。在台日本人則適用日本民法規定。 二、執行人員 (一)戶口登記申請,由警察官吏派出所(或駐在所、警戒所)承辦巡查、巡查補受理-戶口規則第6條。 (二)戶口實查由警察官吏派出所(或駐在所、警戒所)承辦巡查、巡查補施行-戶口調查規則第3條。 (三)戶口調查簿(正簿)由郡役所(或警察署、警察分署、支廳)各置主辦戶口人員1人,以警部或警部補擔任,辦理有關戶口事務-戶口調查規則第17、19條。 三、戶口資料建立方式 (一)申報登記:依規定應登記事項,於其事實發生日起10日內,戶主以書面經由警察官吏派出所提出申請補6,派出所據以整理戶口調查副簿後,呈轉郡守(或廳長、警察署長)核備並據以整理正簿-戶口規則第6條。 (二)實查登記:警察官吏派出所巡查、巡查補,應定期及異動實查。實查時携帶戶口調查副簿及戶口實查簿,發現戶口異動未申報,應登記於實查簿並催告申報,逾期未申報,依實查資料作成申請書,呈報郡守(或廳長、警察署長、分署長)核准逕為登記-戶口調查規則第5、8、9條。 四、戶口調查簿頁格式及使用 (一)戶口調查簿頁為八開堅韌美濃紙,單面印製採折疊活頁裝訂,本居調查簿以黑色印刷(稱第1號紙)。寄留簿頁以紅色印刷(稱第2號紙)。簿頁第1張(頁首為住址欄第1順位填戶主者)為甲號紙,第2張為乙號紙-昭和10年修正戶口規則施行規程第1條(增修版P269)。 (二)調查簿以戶為單位編製,居住於本居地者,以第1號紙填寫;居住於本居戶之家寄留者,戶口調查簿使用第1號甲號紙,於住所欄併記戶主姓名(指寄留地本居戶戶主),而依順序記載;擁有一戶之寄留者,使用第2號紙,該戶若有其他同居寄留人或雇人,則記載於別紙乙號用紙。記載於別紙乙號用紙人口除戶時,以甲號紙註記住所併記戶主姓名列除戶管理。 (三)調查簿頁於昭和8年配合戶口調查資料,原屬警察治安資料,改為人民戶籍登記法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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